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紫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332
號、112年度偵字第2192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46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紫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紫葳明知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 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溝通聯繫或進行線上驗證以確認身 分之重要工具,且任何人皆可輕易向各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 話門號,是如刻意對外收取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係為遂行 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將 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與他人使用,將可能遭 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竟仍因友人「何景元」(所 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之要求,即基於縱其提供之行 動電話門號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日18時46分許,前往位於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傳電信)臺南海佃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下稱甲門號),及於同日20時8分許,前往位於臺南市○區○○ 路000號之遠傳電信臺南文賢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下稱乙門號),旋於申辦後將甲、乙門號SIM卡 陸續交付與「何景元」指定之「阿琦」及「何景元」本人。 迨「何景元」所屬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甲、乙 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先後為附表編號1至4「詐欺方式及結果」欄 所示之詐騙行為,分別向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吳政原、蔡宏 毅、趙婷婷、黃育淨詐取財物得逞;張紫葳遂以提供上開甲 、乙門號SIM卡之方式,幫助他人遂行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詐欺取財犯罪。嗣因吳政原、蔡宏毅、趙婷婷、黃育淨陸 續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政原、蔡宏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及趙
婷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均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黃育淨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張 紫葳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111年12月2日申辦上開甲、乙門號, 及於申辦後陸續將甲、乙門號SIM卡交付與「何景元」指定 之「阿琦」或「何景元」本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辯稱:其當時剛到臺南,人生地不熟,「何 景元」對其很照顧,並表示門號是要供外送平臺或房屋仲介 廣告使用,其基於信任才應「何景元」要求申辦甲、乙門號 並交付SIM卡云云。經查:
㈠上開甲、乙門號均係由被告申辦,其於申辦後旋將甲、乙門 號SIM卡交付與「何景元」指定之「阿琦」或「何景元」本 人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參本院卷第253 頁;本判決引用之卷宗代號均詳如附表【卷宗代號說明】所 示,下同),並有甲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23至24 頁,併辦偵卷第50頁)、被告於遠傳電信申請之門號資料( 偵卷㈠第39至42頁)、乙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㈡第27 至30頁)、遠傳電信112年12月7日遠傳(發)字第11211202 938號函暨甲、乙門號之申請資料(本院卷第25至61頁)在 卷可稽;而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甲、乙門號SIM卡後,即 向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吳政原、蔡宏毅、趙婷婷、黃 育淨為附表編號1至4「詐欺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詐騙行為 ,分別向伊等詐取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財物得逞等情,亦 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查。是上開甲、乙 門號確均為被告申辦後交由他人使用,嗣甲、乙門號為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於向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詐取財物之過 程中使用等事實,首堪認定;且被告提供甲、乙門號SIM卡 任由他人使用之行為,客觀上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甲、乙 門號之使用方法及用途,實際上亦已對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 力,使渠等得以利用甲、乙門號作為工具而遂行詐欺犯罪無 疑。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 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現今各類形式利用 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 具以利行騙,而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 、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機關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且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尚 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自無對外收取門號使用之必要,如 係正當經營而有相當規模之公司行號、電子商務平臺,更理 應透過正常管道自行申辦門號使用,殊無刻意對外收取門號 SIM卡之可能;基此,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反而特意收取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使用, 衡情當知渠等有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通常均被利用 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以供掩飾不法犯行,並利 於逃避執法人員查緝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查被告按「 何景元」要求提供甲、乙門號SIM卡時已係年滿32歲之成年 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 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即難諉為不知,其當已預見任意交付 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由他人使用,極可能遭用於詐騙犯罪而 使自身觸法;參以被告於000年00月間即曾因交付帳戶資料 涉嫌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而經檢警另案偵辦,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供查佐,被告復自陳其當時已 至警局製作筆錄(參本院卷第253頁),足見被告對於詐騙 集團收購帳戶資料、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行使詐術等犯罪手法 ,尤較一般人有更為深刻之認識,其主觀上對於獲得甲、乙 門號SIM卡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工具等不法用途乙情 ,自應已有預見。故本件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附 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詐騙之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自己 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 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等門號便於完成犯行之可能,但其仍不 顧於此,恣意按「何景元」要求提供甲、乙門號SIM卡,以 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甲、乙門號之使用方法及流向, 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甲、乙門號,縱使甲、乙門號遭作為詐 欺之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堪信被告交付甲、乙門號SIM卡 時,主觀上顯具有縱取得甲、乙門號SIM卡之人以之作為詐 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 故意至明。
㈢被告固辯稱:「何景元」稱其所申辦之門號是供外送平臺或
房屋仲介廣告使用,其當時方到臺南,人生地不熟,「何景 元」對其很照顧,其才會基於信任而交付甲、乙門號SIM卡 云云。然被告交付甲、乙門號SIM卡時已因交付帳戶資料涉 嫌幫助犯罪之事經另案偵辦中,衡情本應更具戒心,依被告 所辯情節其與「何景元」亦相識不久,實難認被告對「何景 元」有何特殊之信任基礎;且被告就其與「何景元」之實際 聯繫內容又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其空言辯稱因信 任「何景元」而提供SIM卡云云,更難遽信。況一般正當經 營之公司行號、電商平臺並無向個人收取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使用之必要或可能,已如前述,被告亦陳稱其自己到電信 公司門市申辦數個不同門號並無資格之限制等語(參本院卷 第253頁),益見被告所辯提供SIM卡由外送平臺或房屋仲介 廣告使用乙事,實甚悖於常情,無從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甲、乙門 號SIM卡交付與「何景元」指定之「阿琦」或「何景元」本 人,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以甲門號申請如附表編號1、2、 4所示之會員帳號作為詐騙工具,或以乙門號在通訊軟體「L INE」註冊作為詐騙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之聯絡方式,而對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被害人施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 術,致使該等被害人均因此陷於錯誤而支出款項,藉此詐騙 財物得逞,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之犯行; 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甲、乙門號SIM卡由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 ,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提 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雖均因
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 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外,仍 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施行之詐騙 手法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 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㈢被告係因「何景元」之要求,本於相同之目的,於密接之時 間陸續交付甲、乙門號SIM卡,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應整體評價 為1個接續行為,較為合理;被告以1個接續提供前述SIM卡 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 人交付財物得逞,係以1個行為幫助4次詐欺取財之犯行,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處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723 號移送併辦部分,其犯罪事實為被告提供甲門號SIM卡幫助 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黃育淨詐取財物得 逞,經核與起訴書所載被告提供甲、乙門號SIM卡幫助詐騙 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吳政原、蔡宏毅、趙 婷婷詐騙款項之犯罪事實,具有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茲審酌被告交付甲、乙門號SIM卡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 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幕後犯罪 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被告犯後 復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其已知悔悟,然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 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 供門號SIM卡供他人使用,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各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入監 前從事文書管理工作,無人需其扶養或照顧(參本院卷第25 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被告始終否認曾因交付甲、乙門號SIM卡獲取對價,亦尚無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 ,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嬿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卷宗代號說明】 警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20010798、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偵卷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332號偵查卷宗。 偵卷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924號偵查卷宗。 併辦偵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723號偵查卷宗。 本院卷: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827號刑事卷宗。 【門號代稱說明】 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及結果 證據 1 吳政原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8日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記載為樂點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jianwan495」,並於111年12月2日後以甲門號完成認證程序;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時晴」於112年2月22日起經由交友軟體「探探」結識吳政原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聊天,佯稱自己在酒店工作,須將現金換成GASH點數始能出來見面云云,致吳政原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下述GASH點數卡,並提供予對方於下述時間儲值至上開「jianwan495」帳號內,該等詐騙集團成員遂得以獲取上開款項: ⑴卡片序號0000000000,112年2月27日15時33分5秒許儲值,5,000元。 ⑵卡片序號0000000000,112年2月27日15時33分23秒許儲值,3,000元。 ⑶卡片序號0000000000,112年2月27日15時33分42秒許儲值,5,000元。 ⑷卡片序號0000000000,112年2月27日15時34分16秒許儲值,3,000元。 ⑸卡片序號0000000000,112年2月27日15時34分34秒許儲值,3,000元。 ⑹卡片序號0000000000,112年2月27日16時3分36秒許儲值,5,000元。 ⑺卡片序號0000000000,112年2月27日16時7分55秒許儲值,5,0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吳政原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5至27頁)。 ⑵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點數儲值交易資料(警卷第7至9頁)。 ⑶被害人吳政原之超商付款證明單(警卷第37至39頁)。 ⑷被害人吳政原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41至46頁)。 2 蔡宏毅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8日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記載為樂點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jeuzheng33」、「tianse96811」,並於111年12月2日後以甲門號完成認證程序;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奕豪」於112年2月27日前經由交友軟體「Grindr」結識蔡宏毅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聊天,佯稱須以GASH點數卡匯款始能讓交友對象出面郊遊云云,致蔡宏毅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下述GASH點數卡,並提供予對方於下述時間儲值至上開帳號內,該等詐騙集團成員遂得以獲取上開款項: 「jeuzheng33」帳戶部分: ⑴卡片序號0000000000,112年2月27日1時55分19秒許儲值,5,000元。 ⑵卡片序號0000000000,112年2月27日1時55分53秒許儲值,5,000元。 「tianse96811」帳號部分: ⑴卡片序號0000000000,112年2月27日1時56分15秒許儲值,5,000元。 ⑵卡片序號0000000000,112年2月27日1時56分23秒許儲值,5,000元。 ⑶卡片序號0000000000,112年2月27日1時56分29秒許儲值,5,000元。 ⑷卡片序號0000000000,112年2月27日1時57分22秒許儲值,5,0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蔡宏毅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47至49頁)。 ⑵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點數儲值交易資料(警卷第11至21頁)。 ⑶被害人蔡宏毅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53至57頁)。 ⑷被害人蔡宏毅之超商付款證明單(警卷第59至61頁)。 3 趙婷婷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以乙門號註冊通訊軟體「LINE」帳號(「LINE」ID為a00000000),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吳茹羽」、「楊秀蓉」於112年3月2日14時許後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及上開「LINE」帳號與趙婷婷聯繫,佯稱有虛擬貨幣投資方案,須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以進行操作云云,致趙婷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17日購買價值280,000元之「USDT」虛擬貨幣後儲值至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該等詐騙集團成員遂得以獲取上開款項。 ⑴證人即被害人趙婷婷於警詢之證述(偵卷㈡第11至18頁)。 ⑵被害人趙婷婷提供之詐騙集團成員「LINE」帳號資料、「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偵卷㈡第19至25頁)。 4 黃育淨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8日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為樂點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jianwan495」、「tianse96811」,並於111年12月2日後以甲門號完成認證程序;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小源」於112年2月21日21時許經由交友軟體「Cheers」結識黃育淨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聊天,佯稱有見面意願,但須向老闆請假云云,再由自稱老闆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謊稱須以購買GASH點數之方式支付費用,始能讓「小源」外出與黃育淨見面云云,致黃育淨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下述GASH點數卡,並提供予對方於下述時間儲值至上開帳號內,該等詐騙集團成員遂得以獲取上開款項: 「tianse96811」帳號部分: ⑴卡片序號0000000000,112年2月27日15時22分14秒許儲值,5,000元。 ⑵卡片序號0000000000,112年2月27日15時27分37秒許儲值,5,000元。 「jianwan495」帳戶部分: ⑴卡片序號0000000000,112年2月27日15時28分12秒許儲值,5,000元。 ⑵卡片序號0000000000,112年2月27日15時37分7秒許儲值,5,0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黃育淨於警詢之證述(併辦偵卷第25至26頁)。 ⑵被害人黃育淨之超商付款證明單(併辦偵卷第37頁)。 ⑶被害人黃育淨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併辦偵卷第39至44頁)。 ⑷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點數儲值交易資料(併辦偵卷第45至47頁)。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