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灝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1
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灝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灝哲於民國110年7月16日7時21分前某日時許,在不詳 地點拾獲卓凌亘所遺失、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以下簡稱A 信用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二)李灝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 利用小額消費時,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亦無庸支付現金 及簽名之機制,駕駛向不知情之許育容商借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甲車),接續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地點,持A信用卡,至附表所示各商店,出示A 信用卡予特約商店店員,使店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 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而同意其使用該信用卡 消費,李灝哲因此獲得就相關消費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280元,足生損害於卓凌 亘及台新銀行撥付信用卡消費款項之正確性。嗣卓凌亘於 110年7月16日8時許,察覺前開信用卡遺失並遭盜刷,乃 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卓凌亘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二、證據名稱:
(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銀行) 信用卡交易明細暨簽單(警卷第17至21頁)、告訴人信用 卡掛失聲明書1份(警卷第15頁)、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暨 翻拍照片4張(警卷第33至35頁)、車籍資料1份(警卷第2
3頁)。
(二)月相情境休閒旅館113年1月18日函(本院卷第81頁)、台 新銀行刑事陳報狀【附表所示三筆消費由台新銀行承擔 】(本院卷第8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回覆被 告信用卡正副卡資訊查詢結果【被告之信用卡於110年1 月28日即遭強制停卡,且被告並未持有台新銀行信用卡 】(本院卷第145至146頁)、月相情境休閒旅館113年4月 29日函覆信用卡消費方式【員工持消費者之信用卡刷卡 消費】(本院卷第235頁)、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4月26日113全油總字第50號函(本院卷第237頁)、台 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嘉義營業處113年5 月8日嘉零發字第11310343850號函(本院卷第239頁)。三、被告李灝哲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
被告李灝哲於警詢時自白駕駛甲車持用A信用卡進行附表所 示3筆消費(僅主張誤以為放置車上之A信用卡是自己之同款 信用卡而持用以消費【見警卷第5至7頁);且於偵訊時仍供 承有使用A信用卡(偵查卷第62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肯認其 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與筆錄相符,且不爭執其供述之任意性 (見本院卷第126、131、132、283頁),其於本院審理時突 然翻異前詞,先辯稱:因為當時跟許育容是男女朋友關係, 她的甲車只有借給我開,我怕他會官司纏身,惹禍上身所以 才主動承認,許育容沒有要求我認罪或頂罪,我不知道是誰 刷卡的云云(本院卷第126至127頁);復改稱:7月16日當 天我未經許育容同意,把甲車借給陳立航開,陳立航有沒有 借給別人我並不清楚,也有可能是陳立航或他把車子轉借給 別人,別人去刷信用卡(本院卷第133至134頁);我覺得是陳 立航刷的,因為我車子只有借給他,但是我在警察局做筆錄 之前去問陳立航,他否認有刷卡(本院卷第283至284頁),其 辯詞一再改變,已難採信,況依其所述情節,其既認盜刷信 用卡者為陳立航或其友人,其當無為前女友許育容擔罪而自 白犯行之必要。綜此,其警詢自白使用A信用卡消費一情堪 可採信。被告雖聲請傳喚陳立航,欲證明陳立航確有向其借 用甲車,然陳立航是否曾向其借用甲車,與附表所示3筆持 用A信用卡者是否陳立航無涉,故本院認為無傳訊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論罪:
(一)查被告李灝哲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附表所示3家特 約商店出示卓凌亘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店員誤認其 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 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行詐欺而使之陷於錯誤之行為。
被告3次盜刷A信用卡之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此部分檢察官原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1第1項、第2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及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嗣經公訴檢察官於113年6月6 日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見本 院卷第284頁審理筆錄)。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李灝哲盜刷之信用卡為信用卡刷卡交易,非屬悠遊 卡自動加值消費,此有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71頁) ,參與被告於警詢時所述「(你是如何進行上開3筆消費) 我到消費地點消費後將信用卡交給店員進行消費簽帳..無 須簽名」等語(警卷第7頁),是被告所為與儲值之收費設 備無關,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之以不 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尚有未洽,此部分業 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卷第284頁 ),併予敘明。
五、量刑:
(一)公訴檢察官提出109年度執緝字第6號執行卷,主張被告李 灝哲前因酒後駕車而犯公共危險罪(以下簡稱前案),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因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符合刑法第47條之規 定,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查,被告有上開前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後執行完畢5年 內再犯本案,且經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經檢察官提出前開執行卷可 憑,固應論累犯,然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侵占遺失物、 詐欺案件罪質不同,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應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
(二)審酌被告李灝哲貪圖小利,竟侵占告訴人卓凌亘之A信用 卡後盜刷之以詐取財物,侵害告訴人財產權益,所為自屬 不該,原於警詢時坦認犯行,然於偵查、審理中即翻異前 詞,一再飾詞狡辯,且就盜刷之款項並未賠償分文,顯見 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惟其竊得財物價值非鉅;兼衡 被告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占A信 用卡及因此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價值、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86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 罰金部分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一)被告李灝哲持用A信用卡至附表所示3家特約商店消費之行 為,獲有免予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利益,均為其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而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免被告坐享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被告李灝哲侵占之信用卡,係告訴人得向銀行申請掛失補 發之物,該等物品本身財產價值甚微,宣告沒收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
七、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消費品項 1 110年7月16日7時21分 臺南市○○區○○00○00號(全國加油站-安定交流道站) 200元 加油費用 2 110年7月16日7時43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月相情境休閒旅館 580元 住宿休息費用 3 110年7月16日11時14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中油-新營交流道站) 500元 加油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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