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602號
TNDM,112,易,1602,20240606,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坤泰


選任辯護人 張廷宇律師
張文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高翊源(所犯傷害及毀損犯行,經本院另為 判決)於民國112年2月23日12時8分許,因不滿鄭榮瑞(鄭 榮瑞涉犯妨害自由、傷害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臺南市○鎮區○○00000 號前,阻礙其出入,竟基於毀損及傷害之犯意,先持枕木砸 毀停放於上址之上開自小貨車副駕駛座之車窗玻璃,待鄭榮 瑞及同車之鄭坤泰(涉犯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聞聲出來理論,復以手持鐵條及徒手之方式攻擊鄭榮瑞、鄭 坤泰,致鄭榮瑞受有口腔擦傷、雙膝擦挫傷之傷害,鄭坤泰 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四肢多處擦挫傷、肩頸、後背等處鈍 傷之傷害;鄭坤泰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高翊源,致 高翊源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血腫、四肢多處擦挫傷、左下腹 鈍傷等傷害。嗣警獲報前往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鄭坤 泰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高翊源於113年6月5日準備程序時 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當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3、193頁),參諸上開說明,爰就被 告被訴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