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2年度,184號
TNDM,112,交訴,184,2024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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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光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1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光輝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光輝於民國112年2月27日21時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 永華路362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永華路362巷與公園路 117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行經有「停」標字之路段 ,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晴 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 其行向路面接近路口停止線前劃有「停」標字之情況下,未 停車確認左右來車,即貿然直行通過該路口,適有告訴人王 柏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公園路117巷由 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路面劃設有「慢」 字標線之路段,應減速慢行,而貿然直行,見前述被告之人 車自右前方駛近時即立即煞車,致失控打滑人車倒地(兩車 未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手腕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詎 被告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應停 留現場處理傷者就醫事宜及接受員警調查,竟未下車對告訴 人採取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復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處 理車禍相關事宜,僅回頭看了告訴人一下後,即基於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旋即騎車逃離現場。嗣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經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後,始循線查獲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 逸罪,行為人之駕車肇事致人死傷雖非出於故意,但仍須知 悉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猶故為逃逸,始足當之。若行為人 不知其已肇事並致人死傷,縱然逃逸,亦與本罪之構成要件 不合。是該條所謂「逃逸」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 現場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074號、96年度 台上字第6626號、第6846號判決意旨)。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陳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以及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路口監 視錄影影像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高雄榮民總醫 院臺南分院112年2月27日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陳稱:伊經過路口 前並未發現對方的車子,是騎過去後聽到後面有聲音,停下 來並轉頭看沒有看到人跟車,那時天色昏暗,所以伊就騎走 了,並無逃逸之意思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2月27日21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永華路362巷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永華路362巷與公園路117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理 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及行經有「停」標字之路段,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以 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其行向路面接近路口停止線前 劃有「停」標字之情況下,未停車確認左右來車,即貿然直 行通過該路口,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 車,沿公園路117巷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 行經路面劃設有「慢」字標線之路段,應減速慢行,而貿然



直行,見前述被告之人車自右前方駛近時即立即煞車,致失 控打滑人車倒地(兩車未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手腕及 右膝擦挫傷等傷害,被告短暫回頭一下,未下車處理現場, 即騎車離開現場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㈡本件告訴人為閃避被告駕駛之機車,因此打滑自摔,被告有 短暫回頭而後未下車即駕車離去等事實,固經認定如前,證 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因為看到右邊有車子,巷 口的車子衝出來,因為怕撞到他,踩煞車,導致車輛失控, 人就摔在地上等語(本院卷第84頁),顯見被告騎乘之機車 並未撞擊告訴人。又依卷附之現場圖、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 影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及截圖(警卷第19頁、本院卷第81至82 、113至122頁),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永華路 362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永華路362巷與公園路117巷 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沿公園路117巷 北往南方向,接近被告騎乘上開機車經過交叉路口之黃網線 區時,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在被告騎乘之機車左後方摔倒,滑 行在黃網線區上,被告騎乘機車繼續往東直行,有短暫回頭 往後看一下,又轉回頭,一直直行離開,全程被告騎乘機車 均勻速前進,並無停頓或突然加速之情形;是依據被告、告 訴人之行向,縱使被告於告訴人人車倒地時,有短暫回頭望 一下之舉動,惟因被告與告訴人並未直接碰撞,尤其告訴人 倒地時,被告機車已往前行駛,告訴人係在被告機車之左後 方倒地,則被告有無目擊到告訴人倒地之事,顯有可疑。再 者,告訴人人車倒地時,雖有發出聲響,然因此時被告騎乘 機車已前行駛,被告縱有聽聞聲響,因被告與告訴人之機車 並未碰撞,再考量當時天色已暗,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目擊 告訴人倒地之事,則被告能否僅以該聲響即聯想到是告訴人 發生車禍且該車禍係與自己駕車行為有關,更屬有疑。從而 ,被告辯稱其不知告訴人倒地係因其駕車導致,故其無逃逸 之犯意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客觀上,雖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疏未注意 支線道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而 有過失傷害之情,且未停留在現場,然無證據證明其主觀上 有認知上情並決意離開現場之犯意,自難逕以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相繩。
六、綜上各節,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起訴 書所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 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揆諸首揭證據裁判



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 昭審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2月27日21時2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永華路362巷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永華路362巷與公園路117巷之無號 誌交岔路口,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行經有「停」標字之路段,車輛至此必 須停車再開,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晴天、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其行向路面接 近路口停止線前劃有「停」標字之情況下,未停車確認左右 來車,即貿然直行通過該路口,適有告訴人王柏皓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公園路117巷由北往南方向駛 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路面劃設有「慢」字標線之路段 ,應減速慢行,而貿然直行,見前述被告之人車自右前方駛 近時即立即煞車,致失控打滑人車倒地(兩車未碰撞),告 訴人因而受有右手腕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 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於 113年2月22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卷附臺南市永康 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23、33頁),依照前揭說明,就過失傷害部分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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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