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冠
選任辯護人 蘇敬宇律師
蘇明道律師
王廉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4月7日112
年度交簡字第94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宜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三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三二號調解筆錄內容(如附件)履行對廖玉媛之損害賠償義務。
事 實
一、李宜冠於民國111年7月3日11時2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市區○道0號由東向西方向行駛,在 行經西向9公里2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雨,路 面為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 然向前行駛,此時適有楊冠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搭載廖玉媛,行駛於同向前方,因左後輪爆胎而減速,李 宜冠之車輛右前車頭與楊冠輝之車輛左後車尾發生碰撞,致廖 玉媛受有背部挫傷、第四至五腰椎神經狹窄併神經壓迫、腰 椎第四五節滑脫併神經壓迫、頭部鈍傷、頭部挫傷之傷害。二、案經廖玉媛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 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玉 媛、證人楊冠輝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9至10、17至20、 61至62頁、3至5、3至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55、57至59頁)、現場照 片(警卷第21至31頁)、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11 1年7月4日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1 年11月3日診斷證明書可按(警卷第11、13頁),堪信被告 之自白與客觀事證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 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警卷 第41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四、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導致運動能 力及行走能力嚴重減損,應屬重傷害,且案發後迄今被告尚 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容有過輕, 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經查:
㈠、刑法第10條第3項第6款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六、 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告訴人雖 因本案被告之過失造成背部挫傷、第四至五腰椎神經狹窄併 神經壓迫、腰椎第四五節滑脫併神經壓迫、頭部鈍傷、頭部 挫傷之傷害,業如前述。惟依卷內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內容記載告訴人「111年8月2日接受 經椎間盤顯影和高頻熱凝療法併神經阻斷手術,同日出院, 嗣後於同年8月11日、25日、9月8日、22日、10月20日、11 月3日門診6次。需休養六個月,需專人照顧一個月,需門診 追蹤治療及復健治療」(見本院卷第121頁)。告訴人因本 案傷勢進行一次手術,雖初步評估要半年休養及持續復健治 療,需較長時間醫療及復健恢復期,但與重大不治或難以治 療尚有區別。又經本院函詢該院,經該院於112年11月15日 以高醫附法字第1120108831號函文回覆以「病人廖玉媛之傷 勢為車禍所致,目前以藥物及復健治療為主,依病人目前恢 復情況判定,可能仍有遺存後遺症,短距離行走不需使用輔 具。」及於113年3月15日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0741號函覆 以「廖玉媛之病情可能存留後遺症症狀為容易背痛、下肢麻 痛,無法長時間行走。上述後遺症尚無法確定能憑藉復健治
療改善症狀。廖君所受之傷害有遺存永久病症之可能」(本 院卷第171、175頁),是以該遺留症狀尚無法全然排除有改 善或恢復之空間,自難以需較長時間復健,逕認已達重大不 治及難治程度,上訴意旨認應改論被告以過失致重傷害罪, 並無理由。
㈡、原審判決雖認定告訴人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前開傷勢,然告 訴人之傷勢需要較長時間之復健及門診追蹤治療,對告訴人 造成身心損害程度應不限於原審判決時所呈現狀況,而應將 原審判決後持續因受傷治療之身心壓力予以納入考量,情節 確實較一般過失傷害為重。另被告於本院判決前業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32號調解 筆錄附卷可參,上開部分均已構成量刑因子之變動,檢察官 以未論以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為提起上訴 固均無理由,但本院認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至所宣告之刑容 有不當,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因過失,因而肇致 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 程度非輕,實有不該。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已達成調解,業如前述,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素行狀況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 告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被告犯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 述,足認被告態度良好且具有悔意,考量本案屬過失犯罪之 情節,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 ,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為督使被告遵期履行調解之條件,是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其與告訴人上開調解筆錄內 容,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倘其未履行前開緩刑之條件,得 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