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289號
TNDM,111,金訴,1289,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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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詺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字第2
91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為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詺宗犯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本院受 理之111年度金訴字第724號被告楊千輝等人涉嫌犯詐欺等案 尚未辯論終結,而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89號被告邱詺宗 涉嫌詐欺等案於111年12月22日繫屬本院,有上開案件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追加起訴函上所蓋用之本院收狀章上日期可 考。又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二、數 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復定有明文 。因此,本件公訴人主張被告邱詺宗與本案之被告楊千輝等 人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而追加邱詺宗為被告,其 追加起訴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係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 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三、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 法(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 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 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 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所屬楊千輝等人之詐騙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已如前 述,且該詐騙集團組織內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起訴書附表編 號1至22所示之欺騙方式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起訴書 所載帳戶內,即屬詐欺之舉;被告依指示擔任訂房 、提供 餐點、駕車移轉控管點、控管帳戶提供者即洪偉勝,並提供 詐騙集團之特定帳戶令洪偉勝偉先予綁定,以利被告沈文景 操作洪偉勝提供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將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 2所載之款項轉出,則已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 行為,自應以正犯論處。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被告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負責擔任訂房、提供餐點、駕車移轉控管點、控管帳



戶提供者即洪偉勝,並提供詐騙集團之特定帳戶令洪偉勝先 行綁定,以利沈文景操作轉出,顯係與該集團成員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與該集團成員對於集團實施 詐騙犯罪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起訴書附 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22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被告與本案起訴書附表所載楊千輝等人及其餘詐欺集 團成員間,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 ,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22罪,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五、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侵害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所為可製造金流斷點並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偵查中否 認犯行,本院審理時始坦認犯行,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未能與被害人 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
六、沒收之說明:
  又被告供稱未收到報酬等語,且本案依現存卷證資料,尚無 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分得犯罪所得或因提供上開金 融帳戶資料而獲取代價,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附錄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訴書附表編號1 邱詺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邱詺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邱詺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邱詺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邱詺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邱詺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邱詺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邱詺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 邱詺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邱詺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邱詺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邱詺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邱詺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邱詺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邱詺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邱詺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起訴書附表編號17 邱詺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起訴書附表編號18 邱詺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起訴書附表編號19 邱詺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起訴書附表編號20 邱詺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起訴書附表編號21 邱詺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起訴書附表編號22 邱詺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營偵字第2913號
  被   告 邱詺宗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相牽連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營偵字第1915號等提起公訴,現為貴院(寒)股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24號案件審理中,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緣楊千輝自110年10月起,共同基於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 犯意,指揮、操縱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楊千輝負責指揮控盤及集團內 開銷、支付收購金融帳戶及提領車手之報酬,收購人頭帳戶 、擔任轉帳射手沈文景於111年3月中加入該詐欺集團,與 楊千輝共同基於指揮、操縱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沈文景負 責為該集團取得人頭帳戶、從旁協助指揮該集團之成員、操 作人頭帳戶、擔任轉帳射手沈文景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4月4日前某時,招募許景傑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及於同年4月20日前某時,招募邱詺宗(暱稱 小波、小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許景傑負責收集人頭帳戶 、管控人頭帳戶所有人、邱詺宗負責安排控管地點、餐飲。 許景傑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4月20日 前某時,招募陳富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陳富昌負責提供人 頭帳戶、管控人頭帳戶所有人並擔任提款車手;洪偉勝於11 1年4月16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供人頭帳戶並接受控 管行動(楊千輝沈文景許景傑陳富昌洪偉勝涉案部 分,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營偵字第1915號等提起公訴 )。邱詺宗、楊千輝沈文景許景傑陳富昌洪偉勝自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起,即與該集團其餘身分不詳之成員,共 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機房 成員負責以附表編號1-22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編號1- 22「被害人欄」所示沈有倫等22人,致沈有倫等22人均陷於 錯誤,匯款至洪偉勝名下之陽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再由邱詺宗、楊千輝沈文景許景傑陳富昌、洪偉 勝為如下分工:楊千輝於111年4月16日取得洪偉勝名下之陽 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楊千輝與其餘身分不詳 之人共同成立通訊軟體Telegram「B03通道」群組,以監控 該帳戶交易情形。楊千輝沈文景許景傑、邱詺宗、陳富



昌並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楊千輝沈文景指派許 景傑、邱詺宗、陳富昌於111年4月20日至21日,將洪偉勝控 管在台南市某民宿與臺南市中西區民生路2段品記旅店內, 邱詺宗負責訂房、購買餐點、駕車轉移控管點與在民宿、旅 店控管洪偉勝許景傑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搭載洪 偉勝轉移控管點與控管洪偉勝沈文景負責操作洪偉勝名下 之陽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將附表編號1-22所示詐欺贓款轉 出,以此方式共同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二、案經沈有倫、蘇聖宇林砡如許伯源陳奕臻朱國偉、 馮鐘慶朱曉蘭王俊翔、陳秀瑀、賴玉貞施春瑩、詹玉 蘭、楊逸芬孫餘琪陳淑梅賴瑞祝葉玲君陳素珍吳振標郭肇興訴由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註:編號2-13係引用111年度營偵 字第1915號等案件卷證)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邱詺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依照共犯沈文景之指示訂上述犯案期間之私人民宿、品記旅店供共犯許景傑陳富昌洪偉勝住宿、以及其有依照共犯許景傑指示,轉傳綁定約定帳戶資料給共犯洪偉勝等事實。 2 證人即共犯楊千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1)坦承其有參與TELEGRAM群組B03通道及與「小波」等人群組對話之事實。 (2)證明被告與共犯沈文景洪偉勝之犯行。 3 證人即共犯沈文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依照證人沈文景之指示訂私人民宿、品記旅店供看管共犯洪偉勝之事實。 4 證人即共犯許景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述時、地看管共犯洪偉勝之事實。 5 證人即共犯陳富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述時、地看管共犯洪偉勝之事實。 6 證人即共犯洪偉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收取證人洪偉勝陽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指示證人洪偉勝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沈有倫、蘇聖宇林砡如許伯源陳奕臻朱國偉、馮鐘慶朱曉蘭王俊翔、陳秀瑀、賴玉貞施春瑩、詹玉蘭楊逸芬孫餘琪陳淑梅賴瑞祝葉玲君陳素珍吳振標郭肇興、被害人羅震一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沈有倫、蘇聖宇林砡如許伯源陳奕臻朱國偉、馮鐘慶朱曉蘭王俊翔、陳秀瑀、賴玉貞施春瑩、詹玉蘭楊逸芬孫餘琪陳淑梅賴瑞祝葉玲君陳素珍吳振標郭肇興、被害人羅震一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報案資料、照片等 8 共犯沈文景筆錄附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營偵1475卷一】 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9 共犯許景傑筆錄附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案之共犯楊千輝手機還原對話紀錄(共犯楊千輝、被告、共犯許景傑沈文景、B03通道群組)、4/21品記旅店住宿登記表、共犯洪偉勝陽信銀行帳戶被害人一覽表、共犯許景傑手機內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共犯沈文景陳富昌對話紀錄)、通訊軟體聯絡人資料、品記旅店外觀照片、共犯許景傑手機Telegram相簿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觀照片各1份 【營偵1598號】 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10 共犯陳富昌筆錄附件共犯陳富昌手機截取畫面照片(共犯許景傑對話紀錄) 【營偵1723卷】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品記旅店外觀照片各1份 【警05124卷】 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11 共犯洪偉勝筆錄附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手機聊天內容截圖照片各1份 【營偵字第1899卷】 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12 共犯洪偉勝陽信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資料表、客戶帳卡資料列印各1份 【警23050卷6第91-97頁】 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1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辨資料 【警23050卷5】 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14 品記旅店旅客登記卡 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述犯行,辯稱:我只是幫忙沈文景接待 洪偉勝,幫忙訂旅館、載人轉點、買啤酒等語,經查:被告 上開犯行,業據證人即共犯楊千輝沈文景許景傑、陳富 昌、洪偉勝證述明確,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有幫忙共犯許景 傑轉傳綁定約定帳戶資料、案發期間共犯許景傑陳富昌有 說來臺南做一些「偏門」,而「偏門」意指詐騙、毒品、線 上博奕等語,被告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與 洗錢之犯意甚為明確。另觀諸共犯許景傑陳富昌洪偉勝 於案發期間並非在臺南旅遊,僅有待在旅館玩手機乙節,可 知被告辯稱其僅是幫忙共犯沈文景接待共犯洪偉勝等語並不 實在,其犯嫌堪以認定。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02條 第1項私行拘禁、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就附表 編號2-2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就附表編號1-22所為,與附表編號1-22「共犯分工」 欄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觸 犯參與犯罪組織、私行拘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 錢四罪,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22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二罪,請均依想像競合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對附表編號1-



22「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 異,請均分論併罰之。
三、追加起訴理由: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 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 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 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與共犯楊千輝沈文景許景傑陳富昌共犯附表編號1-22 之罪,共犯楊千輝沈文景許景傑前經本署檢察官於111 年8月15日以111年度營偵字第1915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即該 案件附表一編號21-42),現為貴院寒股以111年度金訴字第 724號案件審理中,有前引起訴書光碟1片、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1份在卷可參,本件與上開案件,為數人共犯數罪,爰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檢察官  廖 羽 羚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提款時間、金額 提款地點 共犯分工 1 沈有倫(提告) 假投資 0000000 0000 0萬9,000元 0000000 0000、1505、 0000 000元、15萬7,012元、5萬12元 網路銀行 楊千輝(指揮) 沈文景(指揮、射手) 許景傑(控管) 邱詺宗(控管) 陳富昌(控管) 洪偉勝(人頭帳戶) 2 蘇聖宇 (提告) 假投資 0000000 0000 0萬元 同上 3 林砡如(提告) 假投資 0000000 0000 0萬9,400元 0000000 0000 00萬6,013元 網路銀行 同上 4 許伯源(提告) 假投資 0000000 0000 00萬元 同上 5 陳奕臻(提告) 假投資 0000000 0000 0萬290元 同上 6 朱國偉(提告) 假投資 0000000 0000 0萬9,400元 0000000 0000 00萬15元 網路銀行 同上 7 馮鐘慶(提告) 假投資 0000000 0000 0萬9,400元 同上 8 羅震一 (未提告) 假投資 0000000 0000 0萬8,800元 同上 9 朱曉蘭(提告) 假投資 0000000 0000 0萬9,400元 同上 10 王俊翔(提告) 假投資 0000000 0000 0萬9,980元 0000000 0000 00萬5,013元 網路銀行 同上 11 陳秀瑀(提告) 假投資 0000000 0000 0萬9,400元 同上 12 賴玉貞(提告) 假投資 0000000 0000 0萬9,400元 0000000 0000、2212、 2214、2314、2315 40萬4,015元、33萬13元、7萬8,013元、2萬元、1萬1,000元 0000000 0000、0000 000元、213元 網路銀行、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建華店) 同上 13 施春瑩(提告) 假投資 0000000 0000、2115 2萬9,400元、2萬9,400元 同上 14 詹玉蘭(提告) 假投資 0000000 0000 0萬9,400元 同上 15 楊逸芬(提告) 假投資 0000000 0000 0萬6,460元 同上 16 孫餘琪(提告) 假投資 0000000 0000 0萬9,400元 同上 17 陳淑梅(提告) 假投資 0000000 0000 0萬9,400元 同上 18 賴瑞祝(提告) 假投資 0000000 0000 0萬9,400元 同上 19 葉玲君(提告) 假投資 0000000 0000 0萬9,400元 同上 20 陳素珍(提告) 假投資 0000000 0000 0萬9,400元 0000000 0000、1535 13萬12元、14萬12元 網路銀行 同上 21 吳振標(提告) 假投資 0000000 0000 0萬9,400元 同上 22 郭肇興(提告) 假投資 0000000 0000 0萬9,988元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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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