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翔英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被 告 陳炳翰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被 告 陳宏銘
陳啓輝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20813號、第24512號,111年度偵字第3878號、
第20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翔英共同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均沒收。陳炳翰共同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均沒收。陳宏銘犯非法販賣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啓輝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翔英、陳炳翰、陳啓輝及陳宏銘均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販賣、持有、寄藏,然而:
㈠鍾翔英因有意藉販賣槍彈牟利,基於販賣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3日12時14分許於通 訊軟體TELEGRAM上以用戶名稱@Akc0857(暱稱「肯德基」) 之帳號,向所在群組「抓」之成員傳送「4隻銷數量有限自 己人先搶」等表明販賣槍枝之文字訊息,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龍潭分局警員於110年9月23日因檢舉而得悉上情,檢舉人並 與鍾翔英約定於110年9月28日在高雄市小港區以新臺幣(下 同)330,000元交易,然因鍾翔英當日未能取得槍枝而取消 交易,警員再於同年月29日以通訊軟體TELEGRAM喬裝檢舉人 介紹之買家,與鍾翔英(用戶註冊門號0000000000,暱稱「 于永義」)聯繫,雙方隨後約定以340,000元購買手槍2把、 子彈100顆。
㈡鍾翔英並於110年9月底至10月3日之間,向陳炳翰告知有人欲 購買槍枝、子彈之訊息,陳炳翰遂加入而與鍾翔英共同基於 販賣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由鍾翔英 與警員喬裝之買家聯絡販賣槍彈之交易事宜,雙方並約定於 000年00月0日下午在丹尼爾汽車旅館(址設臺南市○○區○○街 000號)708室進行交易,而由陳炳翰除從其原於110年7月底 至8月初間某時,受綽號「家堂」之友人(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下稱「家堂」)之寄託,未經許可而持有藏放「家堂 」所交付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把 (下稱本件936手槍)以及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5 顆(其中10顆具有殺傷力)之中,將本件936手槍提供交易 外,並負責聯絡陳宏銘購買供交易所用之子彈、聯絡陳啓輝 購買供交易所用之另一把手槍。
㈢經陳炳翰分別與陳宏銘、陳啓輝聯絡:
⑴陳宏銘基於販賣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之犯意,與陳炳翰 約定以25,000元販賣非制式子彈100顆,鍾翔英遂於110年10 月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00-0000 號車)搭載陳炳翰,依約而如附圖一、二所示,與駕騎車牌 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000-000號機車)之陳宏銘,於同 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正統鹿耳門聖母廟(下稱 聖母廟)附近之臺南市安南區城東里活動中心(下稱城東里 活動中心)會合後,陳宏銘駕騎000-000號機車帶領000-000 0號車至附近某處,將其於110年10月3日前某時,未經許可 而持有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非制式子彈50顆(其中43顆
有殺傷力),以12,500元之代價販與鍾翔英、陳炳翰,並取 得價金12,500元(其餘50顆則因陳宏銘無現貨,而取消續行 交易)。
⑵鍾翔英、陳炳翰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非制式子彈之後, 依陳炳翰與存有販賣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犯意之陳啓輝 的聯繫,鍾翔英駕駛000-0000號車搭載陳炳翰,於110年10 月3日15時許,至臺南市○區○○路00號明興社區活動中心(下 稱明興社區活動中心)附近,由陳炳翰下車而與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0000-00號自小貨車)前來之陳 啓輝會面,陳啓輝將其於110年10月3日前某時,未經許可而 持有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把(下稱本件PK38 0手槍),以50,000元代價販與陳炳翰,並約定價金待日後 交付,陳炳翰即將本件PK380手槍攜返000-0000號車上。 ⑶鍾翔英、陳炳翰取得本件PK380手槍後,鍾翔英便即駕駛000- 0000號車搭載陳炳翰,攜帶欲交易之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 手槍、子彈至丹尼爾汽車旅館,並由鍾翔英先至該旅館708 室與喬裝買家之警員會面,陳炳翰則待在停於該旅館附近( 臺南市○○區○○街000號前)之000-0000號車之駕駛座上等候 ,鍾翔英確認喬裝買家之警員有攜帶現金,即返回000-0000 號車拿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手槍、子彈至上開708室 ,喬裝買家之警員並在鍾翔英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手 槍、子彈之後,即表明身分將鍾翔英逮捕而於110年10月3日 16時20分許扣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手槍、子彈,並旋至 000-0000號車逮捕陳炳翰,且除於陳炳翰身上扣得附表一編 號4所示之非制式子彈中之3顆外,再經陳炳翰之帶領,於同 日18時50分許至其位於臺南市○市區○○街00巷00弄0號之住處 ,搜索查扣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其餘之非制式子彈12顆。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陳炳翰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對於被告陳啓輝而言 係為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陳啓輝及其之辯護人均否認該陳 述之證據能力,復無其他得例外賦與證據能力之情形,上開 陳述對被告陳啓輝部分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如本判決下列有罪部分引用之各項證據,檢察官、辯護 人及被告四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 有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 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 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鍾翔英、陳炳翰對上揭事實均為坦承,被告陳宏銘 對於被告鍾翔英曾於110年10月3日駕駛000-0000號車搭載被 告陳炳翰,如附圖1、2所示,與駕騎000-000號機車之被告 陳宏銘,於同日13時許在聖母廟附近之城東里活動中心會合 後,被告陳宏銘駕騎000-000號機車帶領000-0000號車至附 近某處等情,以及被告陳啓輝對於被告鍾翔英曾駕駛000-00 00號車搭載被告陳炳翰,於110年10月3日15時許,至明興社 區活動中心附近,被告陳炳翰下車而與駕駛0000-00號自小 貨車前來之被告陳啓輝會面等情,固均為坦認,惟均否認犯 行,被告陳宏銘辯稱:當天是被告陳炳翰約我一起吃飯,我 才會應約而騎000-000號機車至城東里活動中心會面,被告 陳炳翰係與我不認識之被告鍾翔英開車過來,被告陳炳翰問 我是否要一同去外縣市賺錢,我表示等一下要跟朋友去做種 絲瓜的工作、不然我去問那個朋友,所以我才騎機車帶著被 告陳炳翰、鍾翔英之車至我那個朋友家外面,被告陳炳翰、 鍾翔英之車在外等候,我自己騎機車進去朋友家,問朋友可 否跟被告陳炳翰他們去吃飯以及被告陳炳翰說要帶我去賺錢 ,我朋友問我說被告陳炳翰有沒有說要去幹什麼及賺什麼錢 ,我說沒有,我朋友叫我不要去,我就走出去並坐上被告陳 炳翰的車,跟他說我不能去,然後我就下車離開,我並無販 賣子彈之行為等語,被告陳啓輝則以:原本是友人陳柏豫表 示有人要賣槍,經陳柏豫之居中聯絡而與被告陳炳翰見面, 被告陳炳翰展示PK380手槍1把,並稱該槍之撞針有問題,我 也確認該槍之槍管未暢通,被告陳炳翰表示願以80,000元出 售並修理妥善後交付,我有答應及交付80,000元予陳柏豫轉 交被告陳炳翰,之後陳柏豫、被告陳炳翰俱藉詞拖延交槍, 我尚曾與被告陳炳翰在楊春龍開設之麵店用餐時,向被告陳 炳翰質問槍枝狀況,被告陳炳翰託辭迴避而發生爭吵,嗣在 110年10月3日之前一、二天,被告陳炳翰曾到我原本位於臺 南市永康區民族一路的租處找我聊天,然後於110年10月3日 早上我在工作時,被告陳炳翰一直打電話聯絡我而表示其有 個包包掉在上開租處,我就回位於臺南市永康區永興一街的 新租處查看,發現有一個不屬於我的包包,我就聯繫被告陳 炳翰告知有找到包包,他並問我有沒有看包包內的物品及錢 ,我說沒有打開看,並相約在明興社區活動中心附近返還該 包包,我就駕駛0000-00號自小貨車載著該包包,於同日15 時許至明興社區活動中心附近,被告陳炳翰從一輛白色自小 客車旁過來找我,問我今天生意好不好、要我請他吃麵、要
去臺中而晚上再見面,並問我有沒有帶包包來,我說放在自 小貨車的前座,被告陳炳翰就打開副駕駛座車而拿取該包包 ,並未打開來看就離開,雖然我對當時被告陳炳翰拿走的包 包內係有本件PK380手槍一事並無意見,但我並不知道這個 包包內有這把槍,我並無販賣非制式手槍之行為等語。經查 :
㈠被告四人上揭坦認部分,除有渠四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 訊中及審理中之陳述外,並有附表二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可稽 ,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陳宏銘、陳啓輝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鍾翔英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訊中及審理中陳稱:110年 9月底,我向被告陳炳翰說有人要買槍及子彈,被告陳炳翰 表示其有槍及子彈可賣,其並於110年10月3日3時許打電話 給我,要我於10時許至永康交流道之高速公路橋下載他,被 告陳炳翰是騎機車到場,其並從機車之車箱拿出黑色之阿曼 尼包包,坐上我駕駛之000-0000號車,其叫我開往聖母廟拿 取100顆子彈,抵達聖母廟,被告陳炳翰與其友人即綽號「 土城銘」之被告陳宏銘碰面講話,然後被告陳宏銘要我開車 跟著他走,至附近之小路內叫我停車,被告陳宏銘騎進小路 內,隨後徒步拿著以塑膠袋包裹之50顆子彈,坐進我的車子 後座,將那包子彈交給被告陳炳翰,因為只有50顆子彈,所 以價格減半為12,500元,且因被告陳炳翰原本就叫我先出買 子彈的錢,我就將12,500元現金拿給被告陳炳翰交給被告陳 宏銘,被告陳宏銘向被告陳炳翰表示要等至15時才會有另外 的50顆子彈,當下我們覺得等候太久,就拒絕而離開;隨後 我們先去聖母廟附近吃飯,再開至明興社區活動中心,我將 車停在該活動中心左側對面之馬路,被告陳炳翰下車,而因 000-0000號車停車之處係禁止停車,我就下車在該車周邊抽 煙而看顧車子,看到被告陳炳翰往車後行走約300公尺並過 一個路口之處,走至一台2噸半的藍色小貨車駕駛座側邊之 後斗處,與一名男子站著聊天,過2、3分鐘後,被告陳炳翰 背著紅色側背包上000-0000號車,其在車上跟我說上開黑色 之亞曼尼包包內裝著被告陳炳翰所有之本件936手槍、前揭 紅色側背包內裝著本件PK380手槍,我們並直奔丹尼爾汽車 旅館而中途未至其他地方等語【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 局龍警分刑字第1100023986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2、13頁 ,110偵字第20813號卷第24、25、287頁,審卷二第252至26 3、366至377頁】。
⑵被告陳炳翰則稱:
①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訊中及審理中迭稱:我在遭警逮捕
之前,經人家介紹而與被告陳宏銘認識好幾年,因為被告 陳宏銘住在土城,我就對他取绰號「土城銘」,那時我在 舞廳圍事,被告陳宏銘來舞廳喝酒會找我,因為我曾試打 槍枝,被告陳宏銘知道我有槍,就跟我提過他那邊有子彈 、如果我要可以賣給我,所以被告鍾翔英跟我說有人要購 買100顆子彈,我就想到而聯絡被告陳宏銘購買子彈之事 ,被告陳宏銘表示要等他一下、他在忙,因為他一直未給 我消息,我就如附表三之「1之編號2」於110年10月2日23 時21分向被告陳宏銘發「人家一直在等消息」而指有人要 跟我買槍彈,「如果沒有不用了我找別人」係指如果被告 陳宏銘沒辦法,我就要找別人之意,然後被告陳宏銘就如 附表三「1之編號3」於110年10月3日12時15分回稱「我正 在忙晚點回電,不然就以你方式」,而我以如附表三「1 之編號4、5」於110年10月3日回稱「人家一直在等你也說 一下」、「那我找別人了」,向被告陳宏銘表達有沒有子 彈要跟我講、不然我要找別人拿之意,之後被告陳宏銘與 我透過附表三「1之編號8、9、11」於110年10月3日5時19 分、同日5時31分、同日5時35分之通話,就是在確定有沒 有子彈及何時過去方便,被告陳宏銘向我確定可提供100 顆子彈、價格為25,000元,而我表示要等我朋友來載我去 向他拿,我要出門前以FACETIME與被告陳宏銘聯絡見面之 地點,被告陳宏銘約在聖母廟附近見面;我背著內裝936 手槍之黑色亞曼尼包包,騎機車至永康交流道下面之7-11 與駕駛000-0000號車前來之被告鍾翔英會合,被告鍾翔英 駕駛該車載我到聖母廟那邊,被告陳宏銘係騎機車過來, 我們的車與騎機車過來之被告陳宏銘,係原如附圖一、二 所示之在城東里活動中心碰面,原本以為會在那邊交易, 但被告陳宏銘說未將子彈帶來而要去另一個地方拿,我與 被告鍾翔英就開車跟著騎機車帶路之被告陳宏銘到附近, 被告陳宏銘說他要進去而要我等一下,然後他就進去一間 民宅,再出來就坐上我們車的後座,被告陳宏銘交付內裝 50顆子彈的袋子,並說只有50顆,所以我們算12,500元給 他,另外50顆就不要了,被告陳宏銘拿到錢就下車離開, 之後我與被告鍾翔英就開車前往明興社區活動中心找被告 陳啓輝等語(見警一卷第35、37頁,110偵字第20813號卷 第93、95、97、290頁,審卷二第14至17、25至38頁)。 ②於偵訊及審理中稱:我是於110年4月、5月間,在陳柏豫於 五妃街開設之酒吧喝酒捧場,經陳柏豫介紹認識被告陳啓 輝,而在距離我被查獲之前約一個月以上之某時,我在陳 柏豫之住處,陳柏豫拿出一把PK380手槍,說是被告陳啓
輝的槍,有時撞針無法擊發而要我能不能找到那把槍之撞 針零件修理,我確認該把槍之槍管貫通、撞針是有點短而 無其他問題,陳柏豫有試打,在特定一個角度是可以擊發 ,我跟陳柏豫表示我沒有辦法找到那個撞針、還有一個角 度可以打就好了,陳柏豫就說要把該槍還給被告陳啓輝, 之後我曾去被告陳啓輝位於臺南市永康區之住處找他出來 吃飯完畢後,想起那把PK380手槍蠻漂亮的而想要買下, 就要求被告陳啓輝把槍拿出來給我看一下,並問被告陳啓 輝若要出售的話價格要多少,被告陳啓輝開價5、6萬元, 因為當時我沒有錢,就表示等我有錢再說,嗣因110年10 月3日那天剛好有人要買槍,而我與被告鍾翔英想要賣的 手槍還缺一把,我想到可趁此以50,000元跟被告陳啓輝購 買那把PK380手槍而轉手賺錢,就以如附表三之2之臉書Me ssenger所示之對話與被告陳啓輝連絡,問他那把槍要不 要賣,被告陳啓輝就說好、價格為50,000元,並約在明興 社區活動中心附近見面,所以向被告陳宏銘取得子彈後, 我與被告鍾翔英就至明興社區活動中心附近之路口等,待 被告陳啓輝駕駛一台載冷氣之藍色小貨車過來,我就過去 該車之駕駛座後面之左下方的車斗外面,故意喬裝檢查車 斗而避免他人起疑,被告陳啓輝下車站在我的左手邊,交 給我一個紅色的包包,我從包包之重量就知道有槍在包包 裡面,因為我還未拿到被告鍾翔英去交易之價款,打算待 賣完後再拿錢給被告陳啓輝,故跟陳啓輝說待我去交易完 後、再交付現金給他,就帶著包包離開而坐上被告鍾翔英 所駕之車,直奔丹尼爾汽車旅館以應交易之約,我在車上 有打開那個被告陳啓輝交付的紅色包包,裡面就是前開那 把即本件PK380手槍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0813號卷第2 88至289頁,審卷二第11至14、18至25、40至50、268至27 7頁)。
⑶被告陳炳翰於審理中業稱:在被警逮捕之前幾天,我曾在臺 南市永康區,坐在車上與被告陳啓輝閒聊,但我們並未進入 被告陳啓輝之租屋處內,且該次見面,我並未攜帶包包隨身 ,平時用來裝錢、物品之包包亦非紅色的包包等語(見審卷 二第20頁),且被告陳啓輝原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偵訊中即 稱:被告陳炳翰曾於110年10月初至我家(臺南市永康區民 族路)找我,問我需不需要用到本件PK380手槍,我說因為 找不到子彈使用而不需要,他就說要以低價買回再轉賣他人 、要以50,000元購買,但因為他身上沒錢而要先欠著、待他 賣出再給我錢,嗣被告陳炳翰於110年10月3日凌晨約我吃宵 夜,提到有臺中的朋友要向他買槍而叫我今天把槍拿給他,
當天中午被告陳炳翰以Messenger打給我而要向我拿槍,我 跟他約在同日下午2時至3時在明興活動中心見面,我於同日 下午3時許駕駛0000-00號自小貨車至活動中心附近,被告陳 炳翰從一台白色而駕駛座另有一名男子之自小客車的副駕駛 座下車,其先到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車斗查看,問我為什 麼要載那麼多冷氣,我說等等要去裝冷氣,被告陳炳翰接著 說東西呢,我說在駕駛座之椅背,被告陳炳翰就走到前面打 開駕駛座門,拿走裝在紅藍色手提包之本件PK380手槍之後 就離開,錢還未給我等語【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 市警一偵字第1110075875號卷(下稱警二卷)第9、10頁,1 10年度偵字第20813號卷第139、140、144頁】,且被告陳炳 翰於110年10月3日15時許,在明興社區活動中心附近與被告 陳啓輝會面而取得包包1只之後,被告陳啓輝除如附表三「2 之編號63至70」所示,自110年10月3日23時39分起即持續向 被告陳炳翰發送質問其為何失去蹤影而展現急欲取得其回覆 之態度外(按被告陳炳翰、鍾翔英於110年10月3日在丹尼爾 汽車旅館為警逮捕移送後,均遭羈押並直至110年12月4日釋 放),尚如附表四編號15至17所示,向Line暱稱「柏賢」之 人表示被告陳炳翰(臉書暱稱「陳曉炳」)取走其之「38」 而不見蹤影之訊息,且被告陳啓輝除於審理中坦稱附表四編 號17所示「他給我拿了38跑不見了」,係指被告陳炳翰將PK 380手槍拿走而人不見了之意等語外(見審卷一第303頁), 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並稱:附表四所示我與「柏賢」之人之 對話,係因被告陳啓輝說要以50,000元向我買槍,我覺得太 便宜,才去向「柏賢」問槍枝之價錢,「柏賢」告訴我最便 宜也要8至12萬元等語(見警二卷第11頁),可見被告陳啓 輝係基於其與被告陳炳翰之間以50,000元對價出售本件PK38 0手槍之約定,始與被告陳炳翰在明興社區活動中心附近會 面,並依約交付內置本件PK380手槍之包包予被告陳炳翰, 被告陳啓輝辯稱係因被告陳炳翰將紅色包包遺留在其租屋處 ,經被告陳炳翰向其詢問,其方在租屋處發現該包包,而至 明興社區活動中心附近,將其並不知內置本件PK380手槍之 該包包歸還被告陳炳翰等情,並無可採。
⑷又本件PK380手槍係仿WALTHER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之 金屬槍管而成之槍枝,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用而具有殺傷力,有附表二所示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0年11月1日刑鑑字第1108015206號鑑定書1份可憑,且證 人楊春龍於審理中除稱:被告陳啓輝係至我開立之麵店吃麵 的客人,一個禮拜會來2至3次,通常是獨自一人,也會帶朋 友來等語外,尚稱:我沒有印象被告陳啓輝帶朋友來用餐時
,其等有聊過關於槍之事,被告陳啓輝與我聊天也未聊過槍 的事情,且被告陳啓輝帶朋友來用餐,只有一次其與被告陳 炳翰之間,快要吃完時,被告陳啓輝認為被告陳炳翰每次都 是讓他請客,而要求被告陳炳翰去付錢,被告陳炳翰說他沒 帶包包、沒帶錢而雙方發生吵架,因為我會特別注意店內吵 架之狀況,且他們的位置與我距離不遠,我可以聽得到聲音 ,吵架內容就是被告陳啓輝指責被告陳炳翰為什麼吃麵不帶 錢、被告陳炳翰說他的包包放在家裡而要回去拿錢之類,並 未提到與槍相關之事,渠二人吵約5分鐘就都離開等語(見 審卷一第377至384頁),並無所謂被告陳啓輝曾在楊春龍開 立之麵店內,因向被告陳炳翰質問槍枝狀況而發生爭執之情 形;再者,被告陳啓輝如何取得本件PK380手槍之來源,與 其對外販賣該槍之行為,分屬二事,自不容被告陳啓輝以本 件PK380手槍係未具正常擊發功能而無殺傷力,以及辯稱本 件PK380手槍原係向被告陳炳翰購買等語可為推諉。 ⑸被告鍾翔英於審理中除稱:前開我從110年10月3日上午與被 告陳炳翰會合,再依序至聖母廟、明興社區活動中心、丹尼 爾汽車旅館而直至遭警逮捕,當日行程就是要取得槍彈以供 至丹尼爾汽車旅館進行交易,故我開車載被告陳炳翰去跟被 告陳宏銘見面、被告陳炳翰在明興社區活動中心附近與被告 陳啓輝見面的目的,就是要向被告陳宏銘、陳啓輝購得以供 至丹尼爾汽車旅館進行交易之彈、槍而別無其他行程,並無 與被告陳宏銘、陳啓輝相約一同旅遊或吃飯之情等語外,尚 稱:我與被告陳炳翰在丹尼爾汽車旅館遭警逮捕時,警方並 不知悉查獲槍彈之來源,也完全未曾提及被告陳宏銘、陳啓 輝之名字,係我與被告陳炳翰主動向警方指陳購買槍彈之來 源過程,並帶領警員至前開購買槍彈之地點,並非警方先編 好一個購買槍彈之故事而要我與被告陳炳翰按此陳述等語( 見審卷二第261、264至266、377至379頁),且被告陳炳翰 於審理中亦稱:我與被告鍾翔英在丹尼爾汽車旅館遭警逮捕 時,警員並未向我講到被告陳宏銘、陳啓輝之資料,也未跟 我說做筆錄時要講到被告陳宏銘、陳啓輝或要我怎麼講,只 要我實話實說,是我跟被告鍾翔英講出與被告陳宏銘、陳啓 輝之交易過程,警方才去調交易地點之監視器及進行調查等 語(見審卷二第50至52頁),是被告鍾翔英駕駛000-0000號 車搭載被告陳炳翰而依序至聖母廟附近與被告陳宏銘、至明 興社區活動中心附近與被告陳啓輝見面,係以購足備滿以供 至丹尼爾汽車旅館進行交易之子彈、手槍為會面之唯一目的 ,並非被告陳宏銘、陳啓輝辯稱之出於一同出遊或吃飯之邀 約,且被告鍾翔英、陳炳翰遭警逮捕後,均能清楚指述其等
先後向被告陳宏銘購取50顆子彈、向被告陳啓輝購得本件PK 380手槍之互核相符並與監視器畫面相合之交易過程,彰顯 被告鍾翔英、陳炳翰陳述之情節為真實可信。
㈢被告陳宏銘雖有聲請傳訊證人李晨嘉(被告陳宏銘未提出年 籍及住址)、被告陳啓輝固有聲請傳訊證人陳柏豫(拘提無 著且另案通緝中),惟本件事證已明而無再行傳訊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被告陳宏銘、陳啓輝所辯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 詞而無可為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四人犯行均洵堪認定。二、論罪科刑部分:
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故寄藏之受人 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惟此持有係寄藏 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之行為包括評價,不應另 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又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 ,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 相同(如同為手槍、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 個,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然若同時持有 、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 ),則應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四人所為: ㈠被告鍾翔英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6項、第1項之 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 非法販賣子彈未遂罪;被告陳炳翰係犯同法第7條第4項之非 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 罪、同條例第7條第6項、第1項之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 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非法販賣子彈未遂罪;被 告陳宏銘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子彈罪;被告 陳啓輝係犯同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 ㈡被告鍾翔英、陳宏銘、陳啓輝於販賣前分別持有非制式手槍 、子彈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均不另 論罪。被告鍾翔英以一個販賣行為,同時觸犯非法販賣非制 式手槍未遂罪及非法販賣子彈未遂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非法販賣非制 式手槍未遂罪。被告陳炳翰因寄藏而持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本件936手槍、編號4所示子彈之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 而不另論罪;又其以一個寄藏上開槍彈之行為而同時觸犯非 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非法寄藏子彈罪之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且復將其所 持續寄藏中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件936手槍,連同附表一
編號2所示之本件PK380手槍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子彈一併 持供販賣,寄藏與販賣之行為具有局部重疊,係一行為同時 觸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及 非法販賣子彈未遂罪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 論以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
㈢被告鍾翔英、陳炳翰上開所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為共同正犯。渠二人著手實行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之犯行 而不遂,係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㈣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犯本條例之罪,於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 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係指其自白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為之,並供 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 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輕或免除其刑,就該條項之 文義及立法意旨在於鼓勵犯人供出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 ,以遏止其來源,並避免流落他人之手而危害治安以觀,該 條第4項既謂「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 「及」去向,自係指已將槍械、彈藥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 而言,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此觀同條第1項後 段係指已移轉他人持有之情形始有「去向」可明,是須因被 告詳實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來源、去向之具體事證, 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該來源、去向發動 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被告所指其來源、去向之事、或因 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得適用該規定(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0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又法律之所以將想像競合犯規定為科刑上一罪 ,乃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自無因科刑上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自 首減刑寬典之理,從而,若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先被發覺, 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法院從一重罪處斷時,自得 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反之,重罪之犯罪事實發覺於前, 輕罪部分自首於後,從一重罪處斷時,因重罪部分非屬自首 ,固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但因行為人主動供述輕罪部 分之犯罪事實,倘認其確有悔改認過之心,自得資為犯後態 度良好、從輕量刑之依據。至於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 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吸收犯、常業犯或集合犯等, 既非裁判上一罪,倘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發覺,即難認其主 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⑴被告鍾翔英、陳炳翰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非法販賣未 遂之本件936手槍、本件PK380手槍及子彈,就其中本件PK38 0手槍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子彈部分,固有供出來源為被告陳 宏銘、陳啓輝,惟就本件936手槍部分,並無因渠二人之供 述而查獲來源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情況, 亦無所謂供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本件936手槍、本件PK3 80手槍及子彈之去向並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 件之發生可言,尚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 定之適用。
⑵被告陳炳翰係在已遭警查獲非法販賣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 本件936手槍、本件PK380手槍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子彈, 以及附表一編號4所示其所寄藏之子彈中之3顆之後,方向警 供出而另查獲附表一編號4所示其餘寄藏之子彈12顆,是屬 於重罪關係之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之部分既已非自首 ,則與該罪有想像競合而屬於輕罪關係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 槍罪、非法寄藏子彈罪部分自無從成立自首。
㈤爰審酌被告陳炳翰任意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復與被告鍾 翔英、陳宏銘、陳啓輝均為圖獲取金錢利益,分別實行前開 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非法販賣子彈之行為,致使存有槍枝 、子彈在社會上散布之虞,對於社會治安潛藏高度危險,然 念及被告鍾翔英、陳炳翰於犯後均坦承犯行而未推諉,並有 供出部分之槍彈來源而據以追獲被告陳宏銘、陳啓輝之犯行 ,容見被告鍾翔英、陳炳翰存有悔悟及彌補過錯之心意,犯 後態度並非欠佳,而被告陳宏銘、陳啓輝猶均否認犯行而企 圖卸責,未見有所悔悟而犯後態度均難認良好,並考量被告 鍾翔英、陳炳翰共同販賣未遂之非制式手槍為2支、有殺傷 力之子彈為43顆,數量並非稱少,且被告陳炳翰尚有寄藏其 他有殺傷力之子彈10顆而惡性程度較被告鍾翔英為高,以及 被告陳宏銘販賣之有殺傷力之子彈為43顆、被告陳啓輝販賣 之非制式手槍為1支之數量,又參酌被告鍾翔英、陳宏銘、 陳啓輝在本件犯行之前均無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而遭 判刑處罰,然被告陳炳翰曾於102年間因犯同條例等案件( 寄藏槍彈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10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於108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 )之素行,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 憑,復兼衡被告鍾翔英自述係高職畢業、無子女、從事怪手 司機而須扶養爺爺,被告陳炳翰自述係高職畢業、無子女、 無業而須扶養爺爺,被告陳宏銘自述係國中肄業、從事磁磚 工人而須扶養妻子及一名6歲小孩(妻子與前夫所生),被
告陳啓輝自述係高職畢業、無子女、從事家電工人而無人須 行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本件936手槍、本件PK380手槍 ,係屬違禁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鍾翔英 、陳炳翰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子 彈,均試射鑑驗而耗損,均已不具殺傷力而喪失違禁物之性 質,無庸再併予沒收。
⑵被告陳宏銘實行本件犯罪而取得之現金12,500元,係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烱峯、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