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25761號、111年度偵字第2871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是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 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 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毒品交易之工具, 分別與張忠印及黃凱建聯絡後,於附表編號1至5及編號7、8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5及編號7、8所示之方式 及對價,分別販賣附表編號1至5及編號7、8所示數量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忠印、黃凱建,共計7次,以此方 式牟利。
㈡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毒品交易之工具,與黃凱 建聯絡後,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地,無償轉讓第二級毒 品暨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少許予黃凱建施用。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報告及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甲○○、辯護人在本院審理 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44頁),復經本院審酌 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 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中 迭次坦承不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刑三偵字 第1110603666號刑案偵查卷宗第5至9、11至27頁,下稱警一 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761號偵查卷宗第 49至54、55至56頁,下稱25761號偵卷;本院卷第57至67、1 37至147、236、242頁),核與證人張忠印於警詢及偵查中 (警一卷第181至191頁、25761號偵卷第33至36頁)、證人 黃凱建於警詢及偵查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 三偵字第1110670947號刑案偵查卷宗第39至47頁,下稱警二 卷;25761號偵卷第41至44、56至57頁)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本院111 年聲監字第331號、111年聲監續字第600號通 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111年4月6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10197623號調取票聲 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1年9 月2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10526293號調取票聲請書、通聯調 閱查詢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1年9月2日南市警 三偵字第1110526293號調取票聲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警 二卷第95至106、113至115 、157至159、189至191頁)、本 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63、65至69頁)、勘察採證同意書、 搜索過程照片9張、查扣證物照片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採 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臺南市 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警二卷第71、85至 93、167至171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 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 讓罪論處。而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之執法甚嚴,且販賣毒 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 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與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 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 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而甲基安非他 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物稀價昂,政府查緝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又科以重度 刑責,其持有販賣者,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 之風險予以販賣。以本案而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關 於附表編號1至5及編號7、8之販毒所得共新臺幣(下同)9, 000元均有收到等語(本院卷第242頁),可知被告就本案附 表編號1至5及編號7、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販入與 賣出甲基安非他命確實有賺取販入與賣出之成本價差之利益 ,是被告與其購毒者間,具交易之對價關係,至為明確。是 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及編號7、8所示犯行,其主觀上均 有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應可推斷。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外,亦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 藥。是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 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 數量、成年人對未成年人、對懷胎婦女犯轉讓毒品罪,應予 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 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而本 件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並無證據證明超過淨 重10公克以上,且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係非懷孕婦 女之成年人,並無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故被告無償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 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 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㈢被告為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其轉讓前持有之行為固為低度行為,然高度之轉讓行為既
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 定,故無從認定轉讓吸收持有,併此敘明。
㈣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之。 ㈤刑之減輕: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 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 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 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 為人供出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且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分別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減免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上開7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及1次轉讓禁藥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其毒品來源為「丙○○」,並提供其向丙○○ 購毒時之匯款單據供警調查,始查明丙○○真實身分,該案於 112年7月7日移送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並於113年 3月7日經該署提起公訴等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112年9月11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570435號函暨檢附該分局 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15日丁○和 毅112偵13419字第1139026338號函暨檢附該署112年度偵字 第10068、13419、20658號、113年度偵字第994號檢察官起 訴書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67至174、197至208頁),足認被 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已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思循正當途 徑賺取所需,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之危害性,仍無視政 府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二級毒品予他人,使人沉 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 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 康;惟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交管、育有1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 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及轉讓毒品之 種類、數量、對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 關聯性、犯罪次數、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 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之年紀與社會回歸之可能性,及 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就所處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三、沒收:
㈠扣案REALME 50A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分裝吸管2支、分裝袋7個,為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241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販賣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另按犯罪所得之財物,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 情形相提並論,是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乃指犯罪行為所 直接取得而法律上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之一切財物而言,是 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 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 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判決 意旨可參)。本件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共計新 臺幣9,000元,雖未據扣案,惟仍係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振瑋、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對象 時間 地點 內容 主文 1 張忠印 111年8月15日17時10分許。 臺南市○○區○○○道0段0000號甲○○住處車庫內。 張忠印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達成交易安非他命合意後,甲○○於左列時、地,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予張忠印,因張忠印身上現金不足,僅支付甲○○500元,賒欠500元,惟甲○○仍交付安非他命1包予張忠印。張忠印嗣於同年8月20日17、18時許,在甲○○住處,向甲○○清償上開賒欠之500元。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REALME 50A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分裝吸管貳支、分裝袋柒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張忠印 108年8月31日21時10分許。 臺南市○○區○○○道0段0000號甲○○住處車庫內。 張忠印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達成交易安非他命合意後,甲○○於左列時、地,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予張忠印,因張忠印身上未帶現金,遂賒欠1000元,惟甲○○仍交付安非他命1包予張忠印。張忠印嗣於同年9月1日17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3張忠印住處附近之鳳鳳公園,向甲○○清償上開賒欠之1000元。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REALME 50A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分裝吸管貳支、分裝袋柒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張忠印 111年9月7日18時20分許。 臺南市○○區○○○道0段0000號甲○○住處車庫內。 張忠印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達成交易安非他命合意後,甲○○於左列時、地,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予張忠印。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REALME 50A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分裝吸管貳支、分裝袋柒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張忠印 111年9月23日18時40分許。 臺南市○○區○○○道0段0000號甲○○住處車庫內。 張忠印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達成交易安非他命合意後,甲○○於左列時、地,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予張忠印。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REALME 50A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分裝吸管貳支、分裝袋柒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張忠印 111年9月28日17時20分許。 臺南市○○區○○○道0段0000號甲○○住處車庫內。 張忠印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達成交易安非他命合意後,甲○○於左列時、地,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予張忠印。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REALME 50A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分裝吸管貳支、分裝袋柒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黃凱建 111年8月20日13時許 臺南市○○區○○○道0段0000號甲○○住處車庫內。 黃凱建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得知甲○○在家,即於左列時間,前往臺南市○○區○○○道0段0000號甲○○住處,詢問甲○○是否有安非他命,適甲○○手邊有安非他命,遂基於轉讓禁藥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當場無償提供安非他命少許予黃凱建施用。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7 黃凱建 111年8月20日13、14時許 臺南市○○區○○○道0段0000號甲○○住處車庫內。 上開編號6黃凱建無償施用安非他命後,欲再施用,遂交付1000元予甲○○,向甲○○購買安非他命,甲○○乃出門向其毒品上手綽號「小隻」之人,購得安非他命1包後,隨即持返臺南市○○區○○○道0段0000號住處,再將該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轉賣予黃凱建。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REALME 50A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分裝吸管貳支、分裝袋柒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黃凱建 111年9月12日12、13時許 (警方移送書誤載為同日20時許) 臺南市○○區○○○道0段0000號甲○○住處車庫內。 黃凱建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相約於左列時、地見面,見面後黃凱建即交付3000元予甲○○,甲○○遂出門向其上手綽號「小隻」之人購得安非他命1包後,隨即持返臺南市○○區○○○道0段0000號住處,再將該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轉賣予黃凱建。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REALME 50A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分裝吸管貳支、分裝袋柒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