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1年度,1號
TNDM,111,原訴,1,2024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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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其峰


選任辯護人 葉進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0
91號、110年度偵字第17382號、110年度偵字第23624號、110年
度偵字第25518號、111年度偵字第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其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吳守洋受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委託,處理王信雄(另案偵辦) 與黃棕裕陳學壯之新臺幣(下同)400萬元金錢糾紛,欲借 由強押黃棕裕施以暴力脅迫後,使黃棕裕陳學壯陷於恐懼 而交付上開400萬元,吳守洋嗣即指示王皓廣吳聲瑭以將 黃棕裕強押至北部,並對黃棕裕施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要求黃 棕裕、陳學壯給付款項,謀議既定,吳守洋、吳聲瑭、王皓 廣、蔡宗閔(另行審結)即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傷害、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及妨害秘密之犯意聯絡,於110 年5月11日前之某時,先由與渠等有妨害秘密犯意聯絡之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於臺南市某處將具有追蹤、定位及通報功 能之GPS衛星追蹤器,安裝在黃棕裕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再由王皓廣蔡宗閔以手機APP應用程式 監看電子地圖所顯示GPS定位追蹤器之位置,而無故竊錄黃 棕裕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王皓廣蔡宗閔嗣於 110年5月11日至5月21日南下臺南市,並依該顯示位置跟監 ,同時以手機照相之方式對黃棕裕之非公開活動錄影蒐證, 並將蒐證結果回報,並以此方式掌握黃棕裕之住居所、工作 地址、所駕駛車輛車牌號碼及家人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及 個人資料等。
二、吳守洋、吳聲瑭王皓廣嗣待時機成熟,即由吳守洋向廖 羿帆(檢察官另案偵結)商借其所承租位在新北市○○區○○00 巷0號之房屋以供將來拘禁黃棕裕,嗣於110年6月21日晚間10 時許,王皓廣備妥相關犯案工具後即召集與其有私行拘禁、 恐嚇取財、傷害及妨害秘密之犯意聯絡之陳傅偉屏蔡宗閔 、沈韋辰(均另行審結)及姓名年籍不詳【下以編號A之男子稱 之,即警卷監視器影像光碟截取畫面(第一版)嫌疑人編號



之人18】等人以及具私行拘禁與傷害之犯意聯絡犯意聯絡之 呂其峰至位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19樓就之據點商議相關 犯案事宜,嗣王皓廣陳傅偉屏、沈韋辰、呂其峰搭乘BCM-386 1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南市;蔡宗閔則向不知情之潘志泓借用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亦駕駛上開車輛隨同王皓 廣等人南下臺南市;吳聲瑭張右霖鍾佳勳(另為偵結) 復於110年6月22日至臺南市予以監督。110年6月22日至28日 間,王皓廣陳傅偉屏、沈韋辰及蔡宗閔陸續藉由前所安裝GP S衛星追蹤器對黃棕裕予以跟監尋找適當之下手時機,嗣於1 10年6月29日凌晨3時7分許,見時機成熟即由陳傅偉屏、王皓 廣、呂其峰共同乘坐由沈韋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至黃棕裕位在臺南市永康區大橋一街住處(詳細地 址詳卷)地下室停車場,見黃棕裕下車,王皓廣即持辣椒水 噴黃棕裕,呂其峰持電擊棒電擊黃棕裕致其不能抗拒後,陳 傅偉屏持魔鬼氈將黃棕裕包住後強押至上開自用小客車,並 以布條將黃棕裕眼睛蒙住,嗣即由沈韋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將王皓廣陳傅偉屏、呂其峰及黃棕裕將載至位在臺南市○ ○區○○○000號之運動公園附近,蔡宗閔接獲通知後即駕駛車牌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接應,並由陳傅偉屏王皓廣 及呂其峰將黃棕裕押至蔡宗閔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王皓廣嗣指 示沈韋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往屏東墾丁方向行駛,以混淆警 方之偵辦方向,並給予沈韋辰5000元,蔡宗閔則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皓廣陳傅偉屏、呂其峰及 黃棕裕沿國道一號往北部方向行駛,期間黃棕裕因有反抗即 遭毆打,黃棕裕所持用之手機2支復遭取走,路途中王皓廣 即聯絡與其有傷害、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妨害秘密犯意聯 絡之何浩駒張右霖陳至恩鍾佳勳(均另行審結)及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賴之人,至位在新北市汐止區夢湖附近接 應,同日上午6時許,王皓廣等人即至新北市汐止區夢湖附 近等待,何皓駒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一 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下以編號B男子稱之)至上址;張右 霖、陳至恩鍾佳勳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賴之人則共乘車 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至上址,陳傅偉屏、呂其峰將黃 棕裕押至何皓駒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內,B男則換乘蔡宗閔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由蔡宗閔駕駛上 開車輛搭載王皓廣、B男繼續往基隆方向行駛,蔡宗閔將車 輛停放於基隆市○○區○○路○○○○○○○號B之男子步行至至位在基隆 市○○區○○路00號之東岸之星汽車旅館;吳聲瑭則於接獲通知後 ,於110年6月29日凌晨4、5時許至臺北市○○區○○○○段00號19樓; 何浩駒嗣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傅偉



屏、呂其峰及黃棕裕至上址,並於同日上午6時48分許,協同 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男子【下以編號C、D男子稱之,分係警 卷監視器影像光碟截取畫面(第一版)嫌疑人編號7、8】將 黃棕裕帶至上址中之一房間加以囚禁,並由陳傅偉屏、何浩 駒等人負責看守;張右霖陳至恩鍾佳勳及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賴之人則搭乘上開車牌號碼000- 0000自用小客車返 回張右霖住處,更換車輛後於同日上午7時2分抵達臺北市○○ 區○○○○段00號19樓;呂逸豪(另行審結)則於同日中午12時1 1分抵達上址。過程中吳聲瑭承前恐嚇取財之犯意進入黃棕 裕所在房間,詢問黃棕裕是否知道今日為何會被帶過來,並 告知黃棕裕其為竹聯幫仁堂明仁會之成員,係受託處理黃棕 裕與他人之金錢糾紛,並暗示黃棕裕應給付王信雄前所主張 之400萬元款項,黃棕裕則表示其未積欠王信雄上開款項, 吳聲瑭並向黃棕裕恫稱:知道你家人住哪裡、在哪裡上班等 語,並唸出黃棕裕之家人之車牌號碼等語,使黃棕裕心生恐 懼。嗣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撥打看守黃棕裕之人之行動電 話詢問黃棕裕手機密碼及店內監視器APP密碼,因黃棕裕拒 絕提供,現場看守之人即毆打黃棕裕黃棕裕惟恐再遭毆打 即提供手機密碼,嗣即由年籍不詳之人於黃棕裕前遭取走之 IPHONE手機內建之通訊軟體facetime內建立「好朋友」此一 聯絡人,供事後與黃棕裕聯絡之用,黃棕裕因前後遭毆打因 而受有臉部挫擦傷、右臂上臂挫擦傷、左側前臂燒傷、雙側 前臂挫擦傷、雙側膝部挫擦傷、雙側足部挫擦傷、左側第4 腳趾進端趾骨骨折。
三、復於110年6月29晚間6時49分許,有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指 示陳傅偉屏何浩駒黃棕裕帶至吳守洋前向廖羿帆商借之 新北市○○區○○○00巷0號之房屋拘禁,嗣即由陳傅偉屏、何浩 駒將黃棕裕押入由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駕駛不知情吳明宏(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並於同日晚間7時7分許,將黃棕裕帶至上址,嗣吳守洋即聯 繫廖羿帆開門,廖羿帆則請簡堃展(另案偵辦)至上址開門 ,嗣黃棕裕則遭拘禁於上址2樓,黃棕裕遭拘禁期間,陸續 有與吳守洋、吳聲瑭王皓廣等人有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編 號A男子及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下以編號E男子稱之,係警卷 監視器影像光碟畫面(第一版)嫌疑人編號19】、林家任、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耀之男子、林柏均、邵于哲(另行審結 )負責至上址看守黃棕裕
四、嗣於110年7月1日晚間5、6時許,黃棕裕透過看守其之邵于 哲或林柏均接獲一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之來電,暗示黃棕裕 已經被陳學壯切割,返家後應請陳學壯出面處理上開400萬



元之糾紛,復向黃棕裕恫稱:你回去不要亂說話,如果亂說 話會去找你家人,知道你家人在哪裡上班等語,並唸出黃棕 裕之家人之車牌號碼,使黃棕裕心生畏懼。嗣於同日晚間8 時許,王皓廣張右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至新北市○○區○○○00巷0號,嗣搭載黃棕裕林柏均及邵于哲 ,行駛國道一號及國道三號,途中黃棕裕復透過林柏均、邵 于哲王皓廣張右霖中之一人接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來 電表示,重申要黃棕裕陳學壯處理上開款項,並要求黃棕 裕返家後不要亂說話,同日晚間9時許王皓廣等即在位於臺 中市大甲區黎民路之日南陸橋附近將黃棕裕釋放。復於110年7 月7日下午4時許,再由吳聲瑭以通訊軟體facetime聯絡黃棕 裕表示欲索取款項,嗣吳守洋、吳聲瑭即指派與渠等有妨害 自由、傷害、恐嚇取財、妨害秘密犯意聯絡之呂逸豪林紘 宇(另行審結)及顏裕齊(已審結)南下處理取款之事項, 嗣於110年7月8日呂逸豪林紘宇顏裕齊租用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乘坐上開車輛至臺南市,並投宿於 臺南市之汽車旅館,呂逸豪、顏裕齊持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租賃小客車,持續對黃棕裕進行跟監,伺機向黃棕裕索取 款項,嗣於110年7月13日下午2時許黃棕裕發現遭人跟蹤即報 警處理,始未得逞。
五、本案警方於110年6月30日循線查獲沈韋辰躲藏於屏東縣○○鄉 ○○巷00號,經使用權人陳桂香之同意,當場扣得電擊棒1枝 、GPS追蹤器2顆、束帶、剪刀、BCM-3861號自用小客車,並 拘提沈韋辰到案;於110年7月11日持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 對陳傅偉屏蔡宗閔位在新北市新莊區銘德街289巷3樓之居 所進行搜索當場扣得行動電話2支,並拘提陳傅偉屏、蔡宗 閔到案;110年7月12日持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對拘禁黃棕 裕之新北市○○區○○路00巷0號處所進行搜索,當場扣得監視 器主機1臺,並於同日拘提張右霖到案;110年7月13日經呂 逸豪、顏裕齊同意搜索,當場查扣手機2支,並於同日拘提 王皓廣、呂其峰;於110年7月21日持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 對拘禁黃棕裕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9樓處所進行搜索 當場扣得監視器主機1臺而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 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 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



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 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呂其峰對於上揭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棕裕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同案被告王 皓廣、沈韋辰陳傅偉屏蔡宗閔張右霖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相符,並有被告蔡宗閔扣案手機分析資料、手機內翻攝 照片、安平留飯店住宿登記卡、被告沈韋辰扣案手機分析資 料、wechat通話紀錄翻攝照片、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診斷證明書1份、康合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黃棕裕)、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0年5月11日至110年5月21日及110年6 月22日至110年6月29日BCM-3861號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BC M-3861號自小客車車牌辨識系統、內政部警政署停車數位多 元化查詢系統、國道ETC行車紀錄、自小客車BCM-3861號犯 案前行蹤、110年6月22日荷峰汽車旅館登記資料及監視器影 像翻攝照片、110年6月22日中北拖吊場監視器影像翻攝畫面 、110年6月26-28日華南商旅監視器影像畫面及住客日報表 、臺南市○○區○○○街00號地下2樓停車場監視器畫面(告訴人 黃棕裕住處影像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告訴人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攝照片、臺南市永康 區忠孝公園附近監視器影像畫面、新北市汐止區汐萬路三段 與夢湖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外監視器影像翻攝照片、被告張右 霖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9樓居所電梯監視器影像畫面、 臺北市○○區○○路○段00號19樓外、樓梯間、電梯監視器照片 、110年6月21日臺北市○○區○○路○段00號1樓大廳監視器照片 、110年7月1日BKQ-6962號自小客車ETC紀錄及監視錄影畫面 、110年7月1日告訴人遭丟包處位置圖與監視器影像翻攝畫 面、被告吳聲瑭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網路歷程、被 告王皓廣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網路歷程、被告沈 韋辰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網路歷程、被告蔡宗閔持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網路歷程、被告張右霖持用00000000 00、被告呂逸豪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網路歷程、被告 鍾佳勳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網路歷程、被告林柏均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網路歷程、被告邵于哲(原名: 邵于哲)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網路歷程、被告林家 任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網路歷程、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調取書、通信紀錄、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呂其峰 之搜索扣押筆錄、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台南市政 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王皓廣)、台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呂其峰)、台南市政府警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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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沒收:扣案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該行動電話並非做案時用來與其他共犯聯絡所使用的行動電 話,做案時所使用的行動電話是蘋果廠牌,已於案發後丟棄 ,因已滅失,無從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認為,呂其峰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不詳時 間加入竹聯幫仁堂明仁會,並以臺北市○○區○○○○段00號19樓為



活動據點,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某位不知名的共同被告於臺南市某處將具有追蹤 、定位及通報功能之GPS衛星追蹤器,安裝在黃棕裕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再由王皓廣蔡宗閔以手 機APP應用程式監看電子地圖所顯示GPS定位追蹤器之位置, 而無故竊錄黃棕裕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以此方 式掌握黃棕裕之住居所、工作地址、所駕駛車輛車牌號碼及 家人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及個人資料,嗣於110年6月29日凌 晨3時7分許,見時機成熟即由陳傅偉屏王皓廣、呂其峰共 同乘坐由沈韋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黃 棕裕位在臺南市永康區大橋一街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地下 室停車場將黃棕裕強擄上車,被告對此亦應同負刑法第315條 之1第2款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責;另對於 吳守洋受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委託,處理王信雄黃棕裕、陳學 壯之400萬元金錢糾紛,欲借由強押黃棕裕施以暴力脅迫後, 使黃棕裕陳學壯陷於恐懼而交付上開400萬元乙節,亦應 同負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之罪責。 ㈡訊據被告否認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 非公開活動罪以及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等犯行,被告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⑴對於恐嚇取財及 妨害秘密之部分,依照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涉犯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犯行,也無法證明與其他被告有犯意聯絡;⑵就 組織犯罪部分依照卷內證據無法指證被告確實有參與組織犯 罪情節;⑶涉犯參與組織罪部分,本件被告單純受到王皓廣 的邀約,從事同一犯罪的犯行,從卷內證據看,被告呂其峰 除了認識王皓廣之外,也不認識其他人,更遑論有參與竹聯 幫仁堂明仁會,目前起訴之公訴證據也沒其他證據可認定被 告有涉犯參與組織犯罪,認為檢察官認定稍嫌速斷;⑷GPS定 位追蹤器的部分,雖蔡宗閔手機內有GPS畫面,但是被告呂 其峰一直到6月29日當天才跟蔡宗閔在永康公園附近碰面, 同車搭乘,其實在之前被告確實也沒看過GPS的監視器畫面 ,就以卷內證據有GPS監視器畫面就認定被告對GPS定位追蹤 器知情,恐無法以此認定;恐嚇取財部分,被告從頭到尾不 知情下來臺南目的,只知道是來押人,至於他們之間有什麼 糾紛被告也不知情,如果只是單純債務追討,依最高法院實 務認定不會構成恐嚇取財等語。
 ㈢依據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告呂其峰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加入竹聯幫仁堂明仁會,並以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19樓為活動據點,另與吳守洋等人共同基於



私行拘禁、傷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及妨害秘 密之犯意聯絡,GPS定位追蹤器之位置,而無故竊錄黃棕裕 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並對告訴人黃棕裕實施私 行拘禁、傷害及恐嚇取財等犯行。然查,被告呂其峰究竟是 如何加入所謂的竹聯幫仁堂明仁會,檢察官並未舉證及說明 ,只單純以被告呂其峰曾經到過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9 樓,並以該處為竹聯幫仁堂明仁會的活動據點,以及被告呂 其峰有跟隨同案被告王皓廣等人到台南強押告訴人黃棕裕北 上台北,即認定被告呂其峰有加入竹聯幫仁堂明仁會。然被 告呂其峰縱使到過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9樓,縱使該處 真的是所謂的竹聯幫仁堂明仁會的活動據點,卻也不能以被 告呂其峰到該處即認定是加入了竹聯幫仁堂明仁會;同理, 被告呂其峰雖參與了王皓廣到台南強押告訴人黃棕裕的犯罪 事實,但就本件妨害告訴人黃棕裕自由及傷害犯行,純屬單 一事件,核與犯罪組織應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以及組織內部 應有管理結構及層級區分等情不合,難認為被告呂其峰參與 了犯罪組織。就有關被告呂其峰如何參與犯罪組織以及是否 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檢察官舉證實有不足之情形, 無法供本院認定被告呂其峰有無加入竹聯幫仁堂明仁會之犯 罪組織。
 ㈣就有關將具有追蹤、定位及通報功能之GPS衛星追蹤器,安裝 在黃棕裕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再由王皓 廣、蔡宗閔以手機APP應用程式監看電子地圖所顯示GPS定位 追蹤器之位置,而無故竊錄黃棕裕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 等活動,以此方式掌握黃棕裕之住居所、工作地址、所駕駛 車輛車牌號碼及家人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及個人資料,涉 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 動罪部分,被告否認知悉有關在告訴人黃棕裕車上裝GPS定 位追蹤器以及無故竊錄黃棕裕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 動之情事,經查:
  ⑴共同被告王皓廣在110年7月14日偵查中供稱:(問:你與 蔡宗閔來那一次有幾個人一起來?)我與蔡宗閔而已」、 「(問:第二次來台南你找何人來?)開車的人綽號叫小 威(沈瑋辰),小陳(呂其峰)、小倫(陳傅偉屏)」、 「(問:你有跟他們說你要下來找人?)我沒有講的很清 楚,我只有跟他們說我有與他人發生糾紛,我要下台南解 決,我叫他們來助陣」、「(問:被害人車至有被裝gps ,蔡宗閔的手機內也有登入gps相關資料,蔡宗閔說是你 使用的,有無此事?)我只有借過蔡宗閔的手機但沒有使 用過gps,我不清楚為何相關資料」等語;又另於110年8



月12日偵查中供稱:「(問:本案是否曾經事先規劃?) 我、蔡宗閔陳傅偉屏、呂其峰、何浩駒沈韋辰等人, 下來台南前一陣子,我用微信各別通知說我要去押人,請 他們幫我,我及蔡宗閔各開1部車,我駕駛BCM-3861號自 用小客車,蔡宗閔駕駛灰色T OYOTA自小客車,我載陳傅 偉屏、呂其峰、沈韋辰蔡宗閔自己開車跟著我,叫何浩 駒在台北等我消息」等語。依王皓廣之供述,他只有跟被 告等人說與他人發生糾紛,要下台南解決,叫他們來助陣 ,要到台南押人,並未告訴被告等人押人的過程及手法, 從而難認被告呂其峰知悉共同被告王皓廣有使用GPS定位 追蹤器以及無故竊錄黃棕裕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 動之情事。
  ⑵共同被告蔡宗閔在1107月12日偵訊供稱:「(問:你的手 機內為何你去勘查永康咖啡店的照片?)我之前手機有借 給小胖,小胖說借他傳東西,他說試傳,內容不是我製作 的」、「(問:為何你的手機內有登入gps追蹤器的畫面 ?)我記得小胖前後有跟我借手機兩三次,我都沒有想太 多我就借他了」、「(問:但警察給你看手機,不是有撥 放音聲給你聽?那不是你與小胖的對話?)是。他說叫我 陪他去看一人,他說他可能會找他麻煩,但細節我沒有問 他,他叫我幫他拍後再傳給他」;另於110年8月18日警詢 中供稱:「(問:你有參與此案,針對此案為何人所策畫 ,如何分工?)王皓廣(綽號小胖)於110年5月份跟我說 他要找人輸贏,就開他的車載我到臺南我記得住比較多天 的在安平留飯店,其他住兩三家的汽車旅館我忘記名字了 ,所有開銷都王皓廣支付」、「(問:承上,你們這期間 都做何事?)王皓廣會開車載我出去,有去咖啡廳,他告 訴我咖啡廳內一個平頭很壯的男子,就是跟他有糾紛的人 ,他叫我幫他錄影,照相、咖啡廳內外的人,我印象來咖 啡廳開著車繞2-3次,錄影、照相就只有1次,另外我們還 有到大橋一街的地下停車場繞過,王皓廣有說,如果遇到 這個平頭男子,他就要下車跟他理論,若打起來,王皓廣 打不過,再叫我幫忙」、「(問:你們在蒐證被害人的過 程中,是否有聽到王皓廣跟何人回報?說何話?)我只有 聽他打電話,向對方說有找到人了,等一下可能會與對方 發生衝突。他向何人回報我不清楚」、「(問:被害人車 上被裝設GPS監控其行動,你是否知情?)我不清楚,我 只有看到王皓廣在大橋一街地下停車場,步行找車、找人 ,他說是要找一臺廠牌路虎的車,我坐在副駕都沒有下車 」;又於110年8月18日偵訊中供稱:「(問:你110年5月



已經有與王皓廣一起下去台南?)是。我是基於遊玩目的 下去台南玩,但王皓廣有去做調查對方的一些事情。我跟 他去飯店等費用都是王皓廣出的。我有問過王皓廣爲何要 調查對方,王皓廣只說有糾紛」、「(問:你手機內有一 些筆記,何人所製作的?)(提示手機內被害人工作地點 勘查資料)我是遭警察詢問我才知道我手機內有被害人的 相關資料,我只有之前協助過王皓廣拍攝過被害人。相關 勘查資料是王皓廣廣跟我借手機要透過airdrop傳送資料 ,我沒有去看王皓廣傳送資料是甚麼」等語。依共同被告 蔡宗閔的供述,他是與共同被告王皓廣一起調查告訴人黃 棕裕行蹤的人,手機內有登入gps追蹤器的畫面以及勘查 永康咖啡店的照片,依共同被告蔡宗閔的供述,是因為他 把手機借給共同被告王皓廣使用,手機內告訴人的相關照 片是王皓廣所拍攝。
  ⑶被告呂其峰於110年7月14日偵訊中供稱:我是陪王皓廣一 起抓人,但我不認識被害人。我們是四個人一起下來。我 們下來到抓人間約隔了五、六天,期間我們就是待在旅館 等語。被告受王皓廣之邀約一起南下抓人,期間被告呂其 峰自承都在旅館內,不知道有使用gps追蹤器的情形等語 。換言之,被告呂其峰就是受王皓廣之指示,王皓廣說抓 人,他就抓人,對於王皓廣等人是如何知悉告訴人的行蹤 等情,被告呂其峰並不知情。綜合以上所述,被告呂其峰 事前既然不知道共同被告王皓廣有使用GPS定位追蹤器以 及無故竊錄黃棕裕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之情事 ,在整個強押告訴人的過程中也沒有去操作GPS定位追蹤 器,難認被告呂其峰有與其他共同被告就刑法第315條之1 第2款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告訴人黃棕裕非公開活動罪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而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 ㈤最後,就有關被告呂其峰被訴共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 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
  ⑴依前揭共同被告王皓廣以及蔡宗閔之供述,被告呂其峰只 是臨時受王皓廣之邀約到台南幫王皓廣處理糾紛以及押人 ,王皓廣甚至說,沒有跟被告呂其峰等人說下台南的目的 。則被告呂其峰受王皓廣之邀約南下台南押人時,共同被 告王皓廣從未對被告呂其峰說明押人的目的,被告呂其峰 對於將告訴人強押上台北之後,嗣後所發生的恐嚇取財未 遂行為毫無知悉且未參與的情形下,如何要呂其峰共負恐 嚇取財未遂之罪責?
  ⑵依共同被告王皓廣在110年7月14日警詢中之供述:「(問 :被害人被移轉到0929-ZW號自小客車後,你、呂其峰、



陳傅偉屏蔡宗閔去哪?)呂其峰、陳傅偉屏我放在新北 市汐止區山上,他們自行離去,蔡宗閔則駕駛AUK-9172號 自小客車載我往基隆方向行駛,半路上、地址我不清楚, 我叫蔡宗閔放我下車」等語。另共同被告張右霖在110年7 月13日警詢中供稱:「(問:你接應王皓廣等人犯罪集團 過程為何,請詳述?)我先至五指山接應後,我返回住處 ,由王皓廣及呂其峰等人押解被害一人至囚禁地,之後我 於110年6月29日6時30分返回住處後,之後王皓廣再聯絡 陳至恩,叫我及陳至恩臺北市大安區安和路附近,那棟 大樓樓下有銀行,銀行對面有一家統一超商,安和路直走 開車過去約5分鐘會遇到消防局,那邊大樓樓上有一個王 皓廣的據點,他們在該棟大樓的最上層樓,詳細地址我不 清楚,我去那邊就是接呂其峰,於同日9時24分,回到我 的住處,所以被害人被囚禁在哪我不清楚」;又於110年7 月13日偵訊中證稱:「(問:你何時知道王皓廣要去台南 擄人?)我是在王皓廣回來時候我才知道。當時陳至恩在 我居所,王皓廣陳至恩聯絡,說他對於夢湖不熟,所以 要我們過去,因為我想說也過去看他一下,我們就與王皓 廣約在五指山。我們到山區後,當時我在車上沒有下車, 王皓廣就與陳至恩說他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所以把人帶 回去台北,我是聽陳至恩跟我說的。當時我們到那邊外除 了我們車外還有第三台車,他們將被害人移到另外一台車 後就開走。我們也跟著離開並回到我的居所,我們這台車 就開回我的居所停放,之後王皓廣就叫我們去載呂其峰, 我們就再換黑色toyota alpha出去,至大安區載呂其峰回 到我的居所,我們休息後就又有開車出門到宜蘭,因為陳 至恩說要買禮物給他媽,後來從宜蘭結束我們就繞回我的 居所,我們從宜蘭回台北呂其峰途中就下車」、110年12 月17日偵訊中證稱:「我是要去接呂其峰,我忘記王皓廣 是跟誰說的,但我記得不是跟我說的。我們就到大安區安 和路那邊,我們就上去,到那邊我都還沒有看到被害人, 我不知道人被押在那邊。當時那邊有陳至恩、呂其峰、小 鐘,聲哥,不過聲哥是我一去他就在那邊聊天」等語。依 共同被告張右霖之供述以及證述,被告呂其峰曾與王皓廣 以及告訴人等人離開汐止山區後前去臺北市○○區○○路0段0 0號19樓,隨後張右霖就在同日上午9時將被告呂其峰接走 回到張右霖的住處。
  ⑶依卷附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9樓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 0年度偵字第15091號卷㈥第568頁、第569頁),被告呂其 峰與王皓廣及被害人是在110年6月29日6時44分到達該處



張右霖等人是在當日6時58分到達該處(110年度偵字第 15091號卷㈥第570頁、571頁)。然後張右霖與被告呂其峰 等人又在8時12分離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9樓(110 年度偵字第15091號卷㈥第572頁至第574頁)。被告呂其峰 在本院審理時供稱,6月29日當天,與王皓廣將告訴人帶 到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9樓後,在那裡待10至20分鐘 左右,就跟張右霖離開,雖然被告供述在該處待20分鐘左 右,與實際上在該處待約1個多小時略有出入外,但被告 確實是在該處做短暫停留後,即與共同被告張右霖一起離 去。
  ⑷被告呂其峰供稱:「(受命法官問:換車後,你們把被害 人押到安和路19樓?)對」、「(問:把被害人押上去後 ,你在那邊做什麼?)我沒做什麼」、「(問:當時被害 人在做什麼?被害人是否被關在房間?)我到19樓後我就 沒看到被害人」、「(問:被害人被誰帶走?還是帶到房 間裡了?)是王皓廣帶走了」、「(問:是把人帶走了還 是帶到房間?)帶到房間裡」、「(問:把被害人帶進房 間做什麼?)這我不知道」、「(問:王皓廣把被害人帶 到房間後,王皓廣有出來嗎?)太久了我沒印象」等語。 依被告之供述,王皓廣將告訴人帶到臺北市○○區○○路0段0 0號19樓後,就直接將告訴人帶進房間內,王皓廣也跟進 房間內後,就沒有再出來,被告呂其峰未與告訴人一起進 入房間,自然對於王皓廣與告訴人在房間內發生什麼事, 也無法知悉;且由上揭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被告呂其 峰在與張右霖一同離去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9樓後, 就未曾再返回該處,對於後來所發生吳聲瑭向告訴人黃棕 裕表示受託處理黃棕裕與他人之金錢糾紛,並暗示黃棕裕 應給付王信雄前所主張之400萬元款項,以及恫稱:知道 你家人住哪裡、在哪裡上班等語,並唸出黃棕裕之家人之 車牌號碼等語,使黃棕裕心生恐懼等情,自無法知曉。  ⑸綜上所述,被告呂其峰既然是受王皓廣之邀約,與王皓廣 等人一同南下台南強押告訴人上台北,而王皓廣供稱,並 沒有對被告呂其峰說明強押告訴人的真實原因,只說是與 告訴人發生衝突,要押他去台北。共同被告王皓廣既未對 被告呂其峰說明強押告訴人上台北的目的,則被告呂其峰 自無從與共同被告王皓廣形成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則被 告呂其峰雖有參與強押以及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但事前既 不知王皓廣等人有對告訴人恐嚇取財之故意,自無從令被 告呂其峰負恐嚇取財之罪責。 
 ㈥公訴人起訴認為被告呂其峰與共同被告吳守洋等人共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妨害秘密罪以及恐嚇取財未遂罪,並認為上開 各罪與被告呂其峰前揭認罪之妨害自由罪與傷害罪,係屬犯 意個別之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然本院審理結果,依檢察官 起訴意旨,被告呂其峰所犯之各罪,均具有對於同一被害人 ,在密接時間從事上開各犯行,各行為且具有局部重合,顯 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為之,應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為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審理結果既認 為參與犯罪組織罪、妨害秘密罪以及恐嚇取財未遂罪未達有 罪認定之心證,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無罪部分既與前揭經 本院為有罪認定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茆怡文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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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