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13年度,921號
TPDV,113,除,921,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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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921號
聲 請 人 郭淑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1868號公示催告。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5月7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921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郭淑雯 臺灣銀行龍山分行 113年1月1日 45,000元 AQ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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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