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4號
原 告 鄭逢時
訴訟代理人 林廷隆律師
被 告 鄭博勝
劉姿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參佰參拾貳萬柒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肆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仟參佰參拾貳萬柒仟柒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擬參與臺灣汽車客運公司(下稱臺汽公司 )於民國93年12月30日就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及同區大安段5、8、1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公開 投標案,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下稱系爭 借款),兩造於95年1月1日訂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約定被告日後出售系爭土地款項,扣除系爭土地購買成本 後,原告可分得出售淨利40%。詎被告於103年間出售系爭土 地予訴外人李明康、李明慶(下合稱李明康等2人),於108 年1月23日返還系爭借款、於同年2月26日給付利潤4,400萬 元,即不願提供相關資料進行結算,原告乃依系爭協議書第 4條約定,於前案一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案列:本 院109年度訴字第489號),第一審法院判決原告敗訴,原告 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案列: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 0年度上字第923號】,第二審法院廢棄改判原告全部勝訴( 即高院110年度上字第923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被 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案列: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366號),最高法院以被告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被告對前案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案列:高院112年度台再字 第32號),高院以112年度台再字第32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
訴,被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 第17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上開案件下合稱前案)。前 案確定判決已認定原告可分得之系爭土地出售利潤計8,932 萬7,744元,於本件應有爭點效適用,則扣除被告已給付之4 ,400萬元、前案確定判決判命給付之200萬元,被告應再給 付原告4,332萬7,744元(計算式:8,932萬7,744-4,400萬-2 00萬=4,332萬7,744元),爰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 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32萬7,7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請求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縱認原告提起本訴未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然原告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於3年內 將車站用地變更為建地,而係由被告自行完成地目變更,原 告既未履行契約義務,自不得請求高達40%利潤。況兩造已 就系爭協議書約定結算完畢,被告並已給付結算之利潤予原 告,原告不得再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利潤。又如認兩 造並未結算完畢,前案確定判決並未就利潤分配之總額進行 實質審理,該部分應無爭點效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4頁): ㈠被告於94年間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用於投資購買系爭土地, 兩造並於95年1月1日訂立系爭協議書。
㈡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系爭土地出售時,被告應將出售所得 扣除土地購買成本(成本包含系爭借款,因系爭借款用於購 地)後,將40%之利潤分給原告。
㈢系爭土地於99年9月8日以4億3,000萬元(下稱系爭出售價金 )之價格出售予李明康等2人,並於104年1月5日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完畢。
㈣被告向臺汽公司購買系爭土地支付價金成本為1億8,248萬695 元(下稱系爭買受價金);被告就系爭借款支付利息2,159 萬9,946元(下稱系爭借款利息)。
㈤系爭買受價金、系爭借款利息及公關費用260萬元均為系爭協 議書第4條所指之土地購買成本。
㈥被告就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所指稱之利潤,已給付原告4,60 0萬元。
㈦如被告負有給付原告系爭協議書第4條所約定利潤之義務,被 告間為共同給付,而非連帶給付關係。
㈧原告於前案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一部請求被告給付200萬
元,前案確定判決原告全部勝訴確定。
四、原告主張前案確定判決已認定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被 告應將系爭出售價金扣除系爭土地購買成本後,給付40%利 潤即8,932萬7,744元予原告,扣除被告已給付之4,600萬元 ,被告應再給付原告4,332萬7,744元,於本件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 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又所謂一部請求,係 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 債權,債權人僅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拋 棄其權利者而言。於實體法上,債權人既得自由行使一部債 權;在訴訟法上,即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 圍自應以債權人於其訴所聲明者為限度(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134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案確定判決所載:原告 係主張被告以系爭買受價金1億8,248萬695元(含被告向原 告借得之4,000萬元)購得系爭土地,伺機出售圖利,而兩 造為此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被告倘日後出售系爭 土地,應將扣除系爭土地購買成本後之利潤40%分配予原告 。嗣被告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李明康等2人,利潤計9,900萬7, 722元,被告卻僅給付4,400萬元,短付5,500萬7,722元,乃 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為一部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等節;被告則辯稱兩造就利潤已完成結算,原告已 獲分配利潤4,400萬元,不得再為請求,況且購地成本除系 爭買受價金以外,尚有系爭借款利息2,159萬9,946元、公關 活動、服務費等開銷1億4,000萬元,應自原告得分配之利潤 中扣除等節。前案確定判決則認定:被告以系爭出售價金4 億3,00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予李明康等2人,而被告前因購買 系爭土地所支付之系爭買受價金1億8,248萬695元(包含系 爭借款4,000萬元)、系爭借款利息2,159萬9,946元、公關 費用260萬元均屬系爭協議書第4條所稱購地成本,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至被告抗辯尚有其他公關活動、服務費用等開銷 應計入購地成本,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亦未能舉證,為不 可採,故購地成本合計為2億668萬641元(計算式:1億8,24 8萬695+2,159萬9,946+260萬=2億668萬641元),系爭出售 價金扣除購地成本後之利潤為2億2,331萬9,359元(計算式 :4億3,000萬-2億668萬641=2億2,331萬9,359元),被告應 將其中40%即8,932萬7,744元(計算式:2億2,331萬9,359×4 0%=8,932萬7,7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分配予原告,扣除 被告已經給付之利潤4,400萬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4,532萬 7,744元。被告雖抗辯兩造間已結算,原告可分得之利潤為4
,400萬元,並舉證人即被告鄭博勝之父鄭逢調之證詞、被告 鄭博勝與原告秘書許淑秋間之對話紀錄為證,然均非可採, 故被告辯稱兩造已經合意結算原告應分得之利潤為4,400萬 元,且被告已經清償完畢,洵無可採。從而原告一部請求被 告給付200萬元,為有理由,前案確定判決因而就第一審判 決駁回原告請求給付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廢棄,改 判命被告應如數給付(見本院卷第33至40頁)。原告於本件 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就其可分得之利潤8,932萬7,744 元,扣除已獲分配之利潤4,400萬元、前案判命被告給付之2 00萬元,就餘款4,332萬7,744元(計算式:8,932萬7,744-4 ,400萬-200萬=4,332萬7,744元)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被告 雖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然揆諸上開 說明,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應以原告於前案所為一部請求 之200萬元為限,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為前案確定判決既 判力所及之情,被告上開抗辯即非可取。
㈡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 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 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 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前案第二審審理中經受命法官協同兩造整理之爭點包含:⑴ 兩造有無協議結算利潤為4,400萬元?⑵如無結算,依系爭 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計算,除系爭買受價金外,有無其他 成本應予扣除?此有前案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283 至285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屬實。又前案確 定判決認定兩造並未結算利潤為4,400萬元,而就應扣除 之購地成本,僅有系爭買受價金1億8,248萬695元、系爭 借款利息2,159萬9,946元、公關費用260萬元,原告可得 分配之利潤為8,932萬7,744元等節,如前所述,是兩造是 否已結算利潤為4,400萬元及如未結算,應扣除之成本若 干等節,業經兩造同意列為爭點,並為實質攻防,且經前 案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 而為判斷如上,則依前揭說明,應認於本件有前案確定判 決之爭點效適用,本院即不得就此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 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被告辯稱前案並未就利潤分配之總 額進行實質審理,洵屬無稽。從而,原告依前案確定判決 就上開爭點所為之認定,於本件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 請求被告再給付4,332萬7,744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至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出售應扣除之成本合計為1億4,00 0萬1,133元,相關事證在前案都未提出,因部分文件在海 外,需要2個月時間準備;又購地成本中包含為整合中央 市場拆遷,被告必須委由當地有名望之人居間協調,為此 即給付數千萬元之費用予被告劉姿岑之父親,此筆費用應 列為購地成本,聲請傳訊證人鄭逢調、被告本人到庭作證 等語(見本院卷第325頁、第374頁、第376頁)。惟查, 證人鄭逢調於前案第一審110年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已到 庭作證,證稱:「(法官:原告被告事後結算,有提出什 麼單據或明細嗎?你有無參與?)明細有給他看,但是沒 有單據,我今天沒有帶明細,但是我應該可以提出來,明 細是在我兒子(即被告鄭博勝)那邊」、「(被告訴訟代 理人:被告鄭博勝在處理系爭土地地目變更過程中,支付 之各項項目你是否清楚?)公關費,包括攤商的拆遷,因 為土地上有差不多一、兩百個攤商要拆遷,簽約金要還給 人家」(見本院卷第358至359頁),堪認證人鄭逢調於前 案已就購地成本、支出等情到庭作證,且證人鄭逢調亦證 稱其並未持有單據,而明細則為被告鄭博勝所持有,然被 告遲至本件辯論終結,亦未能提出相關支付單據等件,是 被告於本件重複聲請傳訊證人鄭逢調及聲請訊問被告,衡 情亦難以得出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新訴訟資料 ,自無調查之必要。再查,前案第二審112年1月11日準備 程序時,受命法官詢問:為簡化兩造爭點,本件是否由被 上訴人(即被告)先提出系爭土地估算之購入價格、出售 價格,與其他成本等,供上訴人(即原告)表示意見等語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稱:同意等語,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稱:於3週內具狀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331頁)。其後於 同年2月4日準備程序時,受命法官詢問:關於購地價金成 本外之其他成本,有無舉證等語,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稱 :當事人因為自身考量,不想公布細節,無法提出其他資 料,主張仍有其他開銷成本,但只提出260萬元之資料, 其餘資料不提出,請法院審酌等語(見本院卷第283頁) ,佐以前案兩造同意將應扣除之購地成本若干列為爭點乙 節,可見就已列為重要爭點之購地成本,前案法院業已依 被告自陳需費之時間,給予被告相當之提出時間,被告猶 未提出,並表明拒絕提出相關事證;然於本件113年4月29 日準備程序受命法官詢問:土地購買成本有何舉證,是否 已於前案提出等語。被告訴訟代理人稱:大部分在前案都 沒有提出,因部分文件放在日本及泰國,大約需要2個月 時間準備才能提出,前案被告主要抗辯兩造已經結算完成
,所以在前案審理中並未去蒐集相關成本之單據等語(見 本院卷第325頁)。是綜合上情以觀,倘被告就購地成本 確有其他事證可提出,當於前案審理中提出,殊無於前案 拒絕提出而敗訴後,始於本件訴訟再稱需長達2個月時間 才可提出之理,又被告遲至本件辯論終結仍未提出所稱新 事證,應認被告實無證據可證明尚有其他購地成本應予扣 除,而無從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之爭點效,其所辯殊難採信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4,332萬7,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 月7日(見北司補字卷第63至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張詠惠
法 官 張庭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