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03號
原 告 大紅可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葆倞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被 告 樂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美
被 告 楊智淵
鄧玟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1,877,203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92,54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又原告起訴聲明:⒈被告樂璞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璞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3,771,6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樂璞公司、楊智淵、 鄧玟慈應連帶給付原告8,105,5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前 揭規定,上開2項聲明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31,877,2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2,54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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