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64號
原 告 楊岐
邱淑娟
被 告 悟覺妙天
王靜華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
蔡宥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一審訴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此為起訴必 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可以補 正者,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雖曾減縮聲明,但法院 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法院亦無重新 核定之義務,倘當事人未於限期內補繳按減縮後之訴訟標的 金額計算所應行補繳之裁判費,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115號、99年度台抗字第330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悟覺妙天、王靜華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起訴時未繳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於 民國113年5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 費新臺幣100,644元,該裁定業於113年6月3日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可憑, 其訴難認合法。至原告雖曾於113年6月4日具狀減縮聲明金 額,揆諸前揭說明,先前補費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原告 既未於限期內補繳按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所應行補繳 之裁判費,是原告起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