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48號
原 告 李秋媚
上列原告與被告宋楚瑜間請求理賠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上開裁定於民國113年5 月24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至今尚未繳納等情,有上開裁定、 送達證書及答詢表等附卷可憑,故其訴不合程式,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