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呂錦芸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陳鄭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9日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9日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7 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未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爰依首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 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抗告人如逾限未補正,即認抗 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