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30號
113年5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毛正國
訴訟代理人 楊佳樺律師
被 告 林振安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重附民字
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晚間8時13分,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騎樓處,因細故與原告發生 口角,竟在上址前方人行道及其相鄰防火巷等處,手持前端 為金屬材質之黑色甩棍(下稱系爭甩棍)朝原告頭、頸部追 打、毆擊數下,嗣於原告奪下系爭甩棍並壓制被告時,被告 復徒手毆打原告頭、頸部數下(下稱系爭行為),致原告受 有頸椎外傷併神經病變、頭部外傷腦震盪後症候群之傷害( 下合稱系爭傷害),原告雙手日常生活活動因而受損,且明 顯難以治癒,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附表所示之 項目及金額,且扣除已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333,169元( 下稱系爭補償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因系爭行為僅受有普通傷害,未受有雙手握 力喪失之重傷害,且原告未舉證有何入住自費病房而非健保 病房之必要,故扣除自費病房部分之費用64,000元後,原告 僅得請求醫療費用17,083元。又原告就系爭傷害無聘請看護 之必要,原告亦未舉證其本有工作、因系爭傷害受有不能工 作之薪資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故原告不得請求附表編號2 至4所示項目之費用。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 應以10萬元為相當,加計前述醫療費用17,083元,合計原告 得請求117,083元。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就
系爭事件已支付原告系爭補償金(含醫療費用74,211元、勞 動能力減損158,958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原告所受損 害已完全填補,原告再向被告請求給付,洵無理由,應予駁 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㈠、被告於109年12月28日晚間8時13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0巷00號騎樓處,因細故與原告發生口角,竟在上址前方人 行道及其相鄰防火巷等處為系爭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
㈡、被告因系爭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犯 傷害罪,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12號刑事案 件審理中。
㈢、原告前申請重傷補償金(醫療費74,391元、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100萬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經 北檢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於112年1月10日以111年度 補審字第44號決定書補償333,169元(包含醫療費用74,211 元、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158,958元、精 神慰撫金10萬元),一次支付,並駁回原告其餘申請(見本 院卷第41至45頁)。
㈣、嗣北檢於112年3月8日將系爭補償金全額匯入原告帳戶,復與 被告就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為 被告願給付北檢335,945元(含2期利息2,776元),給付方 式為按月分期給付(見本院卷第47頁)。
四、本件爭點:
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附表所示之項目及 金額?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 告系爭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並因系爭行為經本院 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犯傷害罪乙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實四之㈠、㈡),故被告之行為係故 意不法侵害原告受憲法(參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第7段、 111年憲判字第1號理由第16段)及法律保障之身體權,致原 告受有損害,應成立故意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有理由。㈡、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扣
除自費病房部分之費用17,083元):
1.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系爭行為 支出附表編號1所示之醫療費用,並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下稱北醫)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67至79頁 ),而被告僅爭執自費病房費用64,000元,其餘部分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03、127至128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扣 除自費病房部分之費用17,083元(計算式:81,083-64,000= 17,083),自屬有據。
2.至原告請求自費病房費用部分,觀諸原告於北醫之病歷紀錄 ,原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8時44分送至北醫急診,臺北市 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記載原告受有頭部外傷,急診病歷記 載主訴為「頭部甫挫傷(head contusion just now)」、 現在病症為「頭部甫因遭人攻擊而挫傷;頸部麻痺、雙上肢 麻痺、下肢無力、頭部撕裂傷5公分;無立即性意識喪失、 逆行性失憶症、胸痛、腹痛(Head contusion just now, h it by other; Neck numbness and bilateral upper limb numbness, lower limb weakness, lower limb weakness, head laceration 5cm; Denied ILOC, retrograde amnesia , chest pain, abdominal pain)」,處置名稱為「5-10公 分淺部創傷處理(含縫合、接紮擴創)」(見北檢110年度 偵字第14430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121至125頁),則依 原告主訴及客觀外傷病症,原告是否確有住院治療之必要, 已非無疑。
3.復依原告病歷所附護理紀錄表,載明:「(000年00月00日 下午11時48分)現神外朱奕宣醫師向病患病解,表示目前暫 不需急手術,建議安排一般病房住院觀察,藥物治療」、「 (000年00月00日下午11時57分)收住院至鄭泳松醫師」、 「(109年12月29日凌晨2時2分)離院原因=一般病床無手術 」(見偵查卷第139至141頁);遍觀原告病歷及北醫診斷證 明書,原告於109年12月29日住院至000年0月0日出院,均未 實施任何手術治療,亦有原告出院病歷摘要、入院紀錄、病 程紀錄、北醫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據(見偵查卷第151至231頁 、本院卷第57頁),足見原告僅係住院觀察,並非住院實施 手術治療甚明。
4.佐以原告住院同意書記載:「住院日期:109年12月29日1時 56分」、「…二、住院費用須知:1.本人瞭解貴院收費及此 次住院病房等級,健保床需依序排床,同意無健保床時,先 行入住差額床。2.本人瞭解病房差額自辦理入院(含轉床)
手續時間起算,且同意此次:入住非健保床床號1OB111,同 意自12月29日0時起自付差額每日8,000元」,並由訴外人即 原告之女毛昱心簽名確認,有住院同意書附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185至187頁),而原告無立即住院實施手術治療之必要 ,業如前述,則無論原告住院時實際上有無健保床,原告於 急診後立即入住非健保床之病房費用,均難認係被告系爭行 為所生之必要費用,非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告不得依民 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費病房費用64,000元 。
㈢、關於附表編號2、3、4所示費用部分(原告均不得請求):
1.原告雖請求附表編號2所示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惟原告並 非住院實施手術治療,業如前述,且參諸原告住院期間之病 程紀錄,原告四肢肌力於109年12月30日為4分,同年月31日 兩側上肢肌力為5分、兩側下肢肌力為4分,110年1月1日、 同年月3日上肢肌力為5分、下肢高於4分,同年月5日、同年 月6日兩側上肢肌力為4分、兩側下肢肌力滿分(滿分均為5 分)(見偵查卷第199、203、209、217、225、229頁);而 原告於109年12月28日經北醫急診醫學科主治醫師評估,移 位輔助不需協助、步態/移位正常,有成人高危跌倒傾向評 估單為憑(見偵查卷第145頁),原告病程紀錄亦記載於109 年12月31日觀察可下床走路至日光室活動,於110年1月1日 觀察可下床走路至病室外活動,於110年1月3日自訴可下床 走路至病室外,甚至1樓活動,於同年月4日自訴可下床走路 至1樓活動,同年月5日可上下樓梯、層樓,同年月6日可上 下樓梯一層樓等情(見偵查卷第203、209、217、221、225 、229頁),堪信原告於住院期間未達不良於行、須專人全 日照顧之程度,無聘請看護全日照顧之必要。
2.原告雖以北醫住院評估紀錄表、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 第57、81頁),主張原告於住院期間有由其女全程陪同照護 之必要云云(見本院卷第101頁)。然上開住院評估紀錄表 記載原告排尿方式自解、排尿型態正常,肌力右上肢、右下 肢、左上肢及左下肢均4分,步態不穩、須人協助下床,可 下床以輪椅活動、自理進食,穿衣、沐浴、如廁及一般運動 須部分依賴等節(見偵查卷第275至277頁),護理紀錄單則 記載:「(109年12月29日上午9時)…告知需協助可使用護 理鈴將予以協助,…」、「(000年00月00日下午8時27分)… 當主要照顧者不在時,提供病人呼叫及尋求協助的方法(例 如:叫人鈴)、使用床欄,…」、「(000年00月00日下午7 時22分、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18分)…因家屬無法24小時
陪伴,續提醒病患下床移位採漸進式,注意安全避免跌倒, 可於床邊使用尿壺,若有身體不適或需要協助時,可按紅鈴 將予以協助,…」、「(000年0月0日下午7時3分)女兒去上 班,獨自一人於病室,予加強探視」等語(見偵查卷第297 至299、303、309、317頁),顯見原告於住院期間並非定須 專人在旁全日協助日常活動,原告之女實際上亦未全日看護 原告。
3.另原告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僅記載宜門診追蹤治療、復健治 療、休養2週,未記載原告須專人全日照顧等語(見本院卷 第57頁),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北醫原告於住院期間是否需專 人全日照顧,該醫院函覆因主治醫師已離職,自病歷中無法 得知是否須專人照顧,有該醫院113年4月23日校附醫歷字第 1130002885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51頁);此外,原告亦 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於住院期間確有聘請專人看護之必要 ,自難遽認原告有因系爭傷害聘請專人看護之必要。至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3所示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據 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原告於108年間 斷斷續續在原告家中五金行工作,並無薪水,之後110年3月 至同年9月在環保公司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核與 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之勞保資料相符(見個資卷),足信原 告於109年12月28日住院前,並無固定工作及薪資,則原告 因被告系爭行為住院,自未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2、3所示費用,均屬無據。 4.再原告請求附表編號4所示勞動能力減損費用,並以北檢犯 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11年度補審字第44號決定書、北 醫110年12月8日、112年4月19日函文為據(見本院卷第41至 45、59至61頁)。而北醫於110年12月8日固函覆北檢:「原 告頸椎所受傷勢,會遺留明顯難治癒之傷害,即雙手無力」 等語,於112年4月19日亦函覆另案本院刑事庭:「㈢原告回 診時,雙手1-3指明顯無力、雙手無法完全張開,此狀況應 該終身很難改善。㈣⑴該傷害係109年12月28日傷勢所致。…」 等語,有北醫110年12月8日校附醫歷字第1100008339號函、 112年4月19日校附醫歷字第1120002881號函可佐(見本院卷 第59、61頁)。惟觀諸原告北醫病歷資料,原告於110年1月 6日主訴:「…自覺握力下降改善,現雙手末兩指已可緊握」 (見偵查卷第229頁),原告於110年1月15日至北醫神經外 科就診病歷亦記載:「1/15:雙手可完全張開(Can open h ands fully, ...)(見另案本院刑事庭111年度訴字第73號 卷㈡第19頁),且原告分別於111年2月26日、同年12月10日 駕駛機車、汽車與他人發生車禍,有北檢檢察官111年度調
偵字第1229號起訴書、北檢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4888號不 起訴處分書各1份可按(見個資卷),可見原告目前雙手日 常生活活動是否仍然受損,要非無疑。
5.又原告有第二型糖尿病(diabetes Mellitus type II)、 血脂異常(dyslipidemia)病史,有原告出院病歷摘要可按 (見偵查卷第151頁),而第二型糖尿病患者常見以感覺症 狀為主之周邊神經病變,主要表現在手指尖、腳趾尖端之麻 、刺痛等情,有臺大醫院神經部網站資料、臺大醫網網頁資 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21至239頁);佐以原告於109年12月2 8日在北醫檢查之電腦斷層掃瞄(CT)檢查報告,初步診斷 (impression)記載:「1.頭部傷害…(head injury)…。2 .非因創傷所致之輕微C7/T1頸椎椎間盤滑落(Mild spondyl olisthesis at C7/T1 which is not due to trauma)」( 見偵查卷第255頁),原告住院病歷所附病程紀錄記載原告 於109年12月30日主訴:「…5支手指及雙腳麻痺已1個月以上 (numbness at both five fingers and both foot for 1+ month)」(見偵查卷第199頁),足認原告於被告為系爭行 為前,即有雙手、雙腳麻痺之情形,且原告所受輕微頸椎椎 間盤滑落之傷害非必然係被告系爭行為所致,故即使原告目 前仍有雙手無力之失能情形,亦無法遽認該失能完全肇因於 頸椎神經受損,而與被告系爭行為具有因果關係。 6.再北檢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11年度補審字第44號決 定書僅係以勞工保險局失能等級給付標準,據以計算原告喪 失勞動能力之程度(見本院卷第43頁),並非經鑑定原告有 何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目 前仍雙手失能、該失能為被告系爭行為所致,依舉證責任分 配之原則,自應對原告為不利之認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附表編號4所示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洵無理由。基上,原 告不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附表編號2 至4所示項目及金額。
㈣、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僅得請求10萬元):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 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系爭行為,不法侵害 其身體權,致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前述,原告自得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考量本件係因原告
上前與被告理論而引發口角爭執,兩造不理會他人勸架,各 自持武器揮打對方,並均因而受傷,兩造各自提起刑事傷害 告訴後,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犯傷 害罪,原告則因被告於警詢中主動撤回告訴,經北檢檢察官 以110年度偵字第14431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兩造於另 案警詢中陳述明確,且有另案勘驗筆錄、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各1份可按(見偵查卷第19、25、31至32、407至430頁、個 資卷),復斟酌原告目前54歲、事發時為無業(參另案調查 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見偵查卷第29頁)、所受傷害程度; 被告目前66歲、已退休(參另案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見偵查卷第7頁),並衡量兩造財產狀況(見個資卷),認 原告請求1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逾此部分,則無理 由。
㈤、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
1.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 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 重傷者或性侵害犯罪行為而被害者,得申請前項第1款(即 因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第4款(即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 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及第5款(精神慰撫金)所定補償 金,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6年1月1日施行之犯罪被害 人保護法(下稱修正前犯保法)第4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因犯罪行為 被害已受有損害賠償給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或其他法 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國 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 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修正前犯保法第11 條、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2.由此可見,「犯罪被害補償金」依修正前犯保法規定,係以 「民事損害填補」之概念為基礎,其定位及性質為「民事賠 償概念之代位求償給付性質」,修正後則改採「特殊社會福 利補助之給付行政性質」(參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日施行之犯保法第57條立法理由)。是國家於犯保法修 法前,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予被害人後,即依法律規定取得 被害人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民事損害賠 償請求權,生法定債權移轉之效力,被害人於補償金範圍內 ,對於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即無債權,不得 再對其請求損害賠償。本件原告因被告系爭行為所受系爭傷 害,業經北檢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於犯保法修正公布 施行前之112年1月10日,以111年度補審字第44號決定書補 償333,169元(包含醫療費用74,211元、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158,958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有 上開決定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依上開說明,原 告於系爭補償金範圍內,對被告即無債權。
3.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附表編號1所示醫療費用、編號5所示精神 慰撫金部分之請求金額,雖超過上開決定書補償之範圍,惟 本院認定原告僅得對被告請求醫療費用17,083元、精神慰撫 金10萬元,業如前述,原告就該等項目取得之補償金數額既 已超過、等同本院認定得請求之金額(參附表編號1、5「補 償金」、「本院判決金額」欄所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 就補償金範圍內之數額,當不得再對被告為請求;超過補償 金額範圍部分,則因原告未受有損害,亦不得對被告請求。 至於附表編號2、3所示請求項目及金額,非屬系爭補償金範 圍;附表編號4所示請求項目及金額,屬補償金額範圍,而 因本院前已認定原告未受有看護費用、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及勞動能力減損,故無論原告是否因系爭補償金受償,原告 仍不得對被告請求賠償附表編號2至4所示項目及金額。六、結論:
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扣除自費病房部分之醫療費用17,083 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惟因原告已取得系爭補償金(細項 如附表「補償金」欄所示),且附表編號1、5部分分別超過 、等同本院認定原告得請求之數額,故原告就補償金範圍內 之數額,對被告即無債權;超過補償金額範圍部分,則因原 告未受有損害,亦不得請求。另本院認定原告未受有附表編 號2、3、4所示項目之損害,故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賠償該 等項目之金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1,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承威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內容 補償金 (新臺幣) 本院判決金額 (新臺幣)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證據頁碼 1 醫療費用 81,083元 本院卷第67至79頁 74,211元 17,083元 2 看護費用(109 年12月28日至110年1月6日共10日、親友照顧) 2萬元 本院卷第81頁 0元 0元 3 不能工作損失(109年12月28日至110年1月22日共26日/109年度基本工資23,800元計算) 20,618元(計算式:23,800÷30×26) 本院卷第57頁 0元 0元 4 勞動能力減損 158,958元 本院卷第41至45頁 158,958元 0元 5 精神慰撫金 10,052,510元 10萬元 10萬元 小計 10,333,169元 333,169元 117,083元 負項 犯罪被害人補償金 333,169元 本院卷第41至45頁 合計 1,000萬元(計算式:10,333,169-333,169) 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