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醫小上字,113年度,1號
TPDV,113,醫小上,1,2024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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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趙勃軒
被上訴人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蕭勝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3月1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醫小字第1號第一審小額民
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當然違 背法令之情形,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 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參照。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可知同法第469條第6款 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 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 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次按上訴狀內 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文。從而,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 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判 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 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 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 駁回之。另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 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
  原審判決顯然違反訴訟程序法訴訟突襲及心證理由不備與矛 盾,並違反邏輯論理法則等,未符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 權利。分述如下:㈠訴訟突襲之事實已違反訴訟程序法規定 :原審判決引述本院112年度北國第17號損害賠償事件(下 稱他案)之證人證詞,惟他案當時尚未判決,上訴人於訴訟 過程中從未收到被上訴人之答辯狀提及此項證詞而供上訴人 依法適時答辯,法院未提供上訴人有具體反駁之平等訴訟地 位機會,且該證人作證完畢後上訴人即依法及時呈遞答辯狀 對於證人證述一一舉證駁斥,然未見原審法官閱覽,仍堅持 採信證人自相矛盾且毫無根據之證詞,未再給予上訴人答辯 之機會,構成訴訟上突襲,而不可採認為裁判理由。㈡因訴 訟地位與競爭武器不平等原則,被上訴人當負舉證責任:被 上訴人反駁與強調因果關係之爭點,皆為憑空臆測而未提出 證明方法與支持物證,醫療爭議相關法令與立法精神皆明訂 由醫療機構舉證,顯與原審判決心證不符。㈢違反邏輯論理 法則與經驗法則:上訴人案發時意識不清且身體受控制於武 裝警員全程雙眼近距離戒護,客觀上絕不可能如被上訴人所 憑空臆測,離開被上訴人院區急診室後在警方緊密監管下發 生腦震盪與多處體傷;且同日亦於武裝警員全程緊密錄影戒 護下護送至訴外人馬偕醫院經多項精密儀器檢查與醫師問診 觸診等,足證被上訴人未善盡醫療常規與未及時發現病症以 有效對症下藥,上訴人無理由徒受半天極大痛楚,甚至因未 及治療加劇病症,原審未勘驗此項錄影錄音,漏未說明此項 爭點,即被告未善盡醫療法規定;又未明令被上訴人舉證說 明上訴人因身體被控制且意識不清下遭碰撞而遺落於被告實 質控制且有監視錄影器之急診室內所遺失之墨鏡,被上訴人 自應負責。㈣心證理由之不備與矛盾:上訴人於急診室逐漸 甦醒後,呼喊疼痛請求治療,遭無理由且違法堅定拒絕,並 違法強制手指急診室報到櫃檯方向要求再次急診外科掛號, 方願接受診察及驗傷;被上訴人未從說明病例記載病名「意 識恢復」究為何意,並與其後補開立藥方有何診斷治療關聯 性。㈤引述他案證人證詞顯不可信,亦無提出任何書面官方 規定SOP物證以支持證人偽證:上訴人為新北市政府義勇消 防員並曾接受各種急救訓練,求證後急診醫界根本沒有證人 證詞「擊打刺激式喚醒昏迷病喚」之說詞。法官引用他案證 人「分段式論證」顯自相矛盾,反證上訴人之主張成立。㈥ 被上訴人亦涉及公然侮辱之共犯:被上訴人在醫院內不特定 人得聽聞之公開場合,用力拍打推拉扯捏上訴人高達1,107 次,甚至將上訴人垂直90度拉起手銬導致上訴人手腕瘀青。



上訴人請求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敗訴,不是為了自己,是為了 維護法律而警告公務人員必須依法行政,謹遵公平公正誠實 公開信用原則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全部廢棄。㈡請准 一審原起訴狀訴之聲明與傳喚人證鑑定物證費訴訟費等皆全 由被上訴人負擔。㈢請准自提起第一審訴訟翌日起按法定利 率計算利息賠付原告。
三、經查:
(一)上訴意旨固指摘原判決有心證理由不備與矛盾、採用不可信 證詞等違背法令事由,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 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可知於小額事件中所 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 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 情形,是上訴人此部分執前詞為由提起上訴,未具備上訴之 合法程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至上訴意旨另所主張原判決有違背訴訟程序法、舉證責任分 配、邏輯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等語,形式上已指摘原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此部分上訴堪認合 法。惟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 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 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而細繹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實難認原判決有何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原審已本於採證、認事 之職權行使,綜據相關事證,認定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惟無 理由,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人徒憑己見而就原判決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 ,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 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 足認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五、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 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49條第



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熊志強
                 
                  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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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