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992號
TPDV,113,訴,992,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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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2號
原 告 廖晉嘉
訴訟代理人 郭昌凱律師
被 告 蘇柏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參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朋友,被告因開設事業之故,陸續向原告 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111年1 月7日借款6,000元、111年1月13日借款7萬4,000元、111年3 月25日借款2萬5,000元、111年11月2日借款3萬元,共計73 萬5,000元(下合稱系爭借款),經原告於111年11月22日詢 問被告如何償還系爭借款未獲置理,原告遂以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為催告被告清償系爭借款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無意見,兩造間有共同朋 友,被告與該共同朋友合夥開店,被告因資金需求,向原告 借款73萬5,000元作為開店資金,被告確實有欠錢但現在無 資力清償,希望能夠與原告協議分期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62頁),並有兩造間對話紀錄截圖、原告匯款紀錄(見新北 院卷第19至33頁)可考,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73萬5,000元,應屬有據。至 被告雖辯稱希望與原告商議分期還款等語,然原告稱並無與



被告調解之意願,請本院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 ,則難認被告此部分抗辯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3 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1個月之翌日即113 年5月3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張庭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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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