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9號
原 告 張德仁
被 告 游文章
游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 年
度訴字第312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5 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著有明文。原告 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及連帶保證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5月28日當庭 將上開聲明變更為如後所示(詳本判決實體事項原告主張之 聲明部分,見本院卷第6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游文章於108年8月1日邀同被告游志誠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雙方於同日簽訂 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8月1日至109 年7月31日,共計1年,利息按月利率2%計付,被告游文章應 按月償還利息,於借款到期後一次清償本金。嗣借款期限屆 滿後,被告游文章未能依約清償,雙方即口頭約定借款本金 可延期清償,惟被告游文章仍須按月依上開約定利率給付利 息。詎被告游文章僅繳付利息至109年9月,109年10月起即 未按月付息,雖其曾陸續於110年3月3日還款100,000元、同 年8月17日還款700,000元、同年月24日還款500,000元、同 年11月16日還款700,000元、111年6月24日還款300,000元,
然僅足清償部分本息,迄今被告游文章尚欠本金1,000,000 元以上未返還。又被告游志誠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於本案一部請求被告游文章、游志誠連帶返還借款1, 0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游文章、游志誠應連帶給付 原告1,00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與被告游文章間僅成立3,928,000元之消費借貸契約: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 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金錢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 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 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 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2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游文章在107 年8 月1 日因資金周轉向其 借款,原告即於當日依被告游文章指示匯款至被告2人及訴 外人李宜聰、林碧玲之帳戶各490,000元,及交付被告游志 誠公司員工柯先生現金1,968,000元(扣除首期利息7.2 萬 元),借款第1年係以月息百分之1.8計息,被告游文章均有 按時付息;借款第2年時,雙方約定月息提高為百分之2,原 告並要求被告游志誠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兩造乃於108 年8月1日簽立系爭借據,被告游志誠當日並交付支票(發票 日為109年8月1日、票載金額為4,000,000元,下稱系爭支票 )及本票(到期日為108年8月1日、票載金額為4,000,000元 ,下稱系爭本票)各一紙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借 據、系爭支票、系爭本票107年8月1日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收 執聯、原告永豐銀行存摺影本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3129號卷,下稱新北院卷,第17至26頁)。又 觀諸系爭借據已述明被告游文章向原告借款之旨,記載:「
因甲方(即被告游文章)有資金需求,向乙方(即原告)借 款4,000,000元整,月利息2%(即80,000元/月)於每月1日 前匯入乙方指定帳戶,自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至109年7月3 1日止,為期1年」,復未見被告提出任何書狀或答辯陳述, 堪認原告已就雙方間有借貸意思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盡舉 證之責。惟被告游文章雖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然既經 原告自陳其有預扣首期利息72,000元(見新北院卷第11頁、 本院卷第68頁),亦即僅實際交付3,928,000元,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與被告游文章自僅就3,928,000元(計算式:4,0 00,000元-72,000元=3,928,000元)範圍內成立金錢借貸契 約,併此指明。
㈡被告游文章截至111年6月24日止,尚欠有本金2,721,068元未 返還:
⒈系爭借據記載:「因甲方(即被告游文章)有資金需求,向 乙方(即原告)借款4,000,000元整,月利息2%(即80,000 元/月)於每月1日前匯入乙方指定帳戶……」。而按清償人所 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第323 條前段著有明文;另按修正前民法第205條原規定:「約定 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110 年7月20日公佈施行之修正民法第205條則規定:「約定利率 ,超過週年利率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又修正 之民法第205條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 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 條之1亦有明定。所謂超過部分無請求權,屬自然債務,僅 債權人不得請求給付,而非債權不存在,如債務人就超過法 定利率上限部分已為任意給付,並經債權人受領者,仍不得 謂屬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惟民法第323條前段所指應先抵 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 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民法第205條既規定債權人無請求權 ,自難謂包含在內,亦不得單純執該規定,謂債務人就其約 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58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利息不得滾入原 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1年後,經 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 約定;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民法第 20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對於遲付之利息,除 有複利之約定或商業上另有習慣外,不得再生遲延利息(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系爭借據約定之月利息2%,換算年利率為24%(計算式 :2%×12=24%),已超過前揭民法第205條修正前後之法定最
高利率。是本件借款就超過前開法定最高利率部分之利息, 除可認係出於被告游文章之任意給付並經原告受領者,於結 算債權債務關係時,不得再將已給付之利息抵充本金外,於 適用民法第323條時,亦僅能先抵充法定最高利率範圍內之 利息。亦即原告僅得就未還本金收取迄至110年7月19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利息;於110年7月20日起,原告則僅 得就未還本金收取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之利息,至於被告 游文章其餘清償部分,自應抵充本金,始屬適法。 而原告陳稱被告游文章先前均有按期給付利息,於借款期限 屆至後,雙方合意延長借款期限,並按系爭借據相同條件繼 續償還借款,惟被告游文章自109年10月起即未依約還款, 僅分別於110年3月3日還款100,000元、同年8月17日還款700 ,000元、同年月24日還款500,000元、同年11月16日還款700 ,000元、111年6月24日還款300,000元(見本院卷第51頁) ,然其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被告游文章就約定利息逾法 定最高週年利率部分之還款有任意給付之意,參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原告僅得在前述法定最高利率範圍內收取借款利息 ,且被告游文章上開還款金額應先抵充借款之利息,再抵充 本金,是截至111年6月30日止,系爭借款尚餘本金計2,721, 068元未清償,就利息部分則均無積欠法定最高利率限額內 之約定利息(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游文章返還之款項應先抵充利息,未能抵充之利息應滾入原本,故迄至111年6月24日止尚欠本金3,326,500元未返還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計算表格)。然原告並未舉證兩造間有關於複利之約定,且原告亦非金融機構,要難認其有就借款計算複利之商業上習慣,依上說明,被告游文章所積欠之利息,應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原告此部分主張,礙無可採。 ㈢原告一部請求被告游文章返還1,000,000元,為有理由: ⒈系爭借據記載:「……自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 止,為期1年。甲方(即被告游文章)有要續約時,須於到 期日1個月前,經乙方(即原告)確認同意……合約到期時甲 方匯回乙方資金……」。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 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 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 返還,民法第478條已有明定。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 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 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91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與被告游文章間僅成立3,928,000元之借貸契約,且 尚欠本金2,721,068元未清償等情,俱經本院認定如前。而 依其等間簽立之系爭借據觀之,本件借款原定有借款期限, 嗣因被告游文章未能如期還款,經原告同意展延還款期限, 惟雙方未言明具體清償期限,此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68頁),因認本件借款已因兩造另行約定而屬未定返還期
限之消費借貸。又依原告所述,111年6月24日為被告游文章 最後一次還款,嗣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見本院卷第51頁) ,而原告係於112年12月1日起訴請求返還借款,有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收狀戳可稽(見新北院卷第9頁 ),經新北地院於112年12月14日將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予 被告游文章(見新北院卷第33頁送達證書),依民事訴訟法 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是該起訴狀於112年12月24日已生送達效力,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之日即113年5月28日止,已逾1個月以上,堪認原 告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基上,被告游文章經原 告為相當期限之催告後,仍未依約清償債務,則原告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游文章返還1,000,000元,核 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游志誠就被告游文章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為有 理由:
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 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 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 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查,被告游志誠為 系爭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此有系爭借據在卷可參(見新北院 卷第17頁),是其即有對被告游文章之所借款債務項負連帶 保證之意,是原告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游志誠應就 被告游文章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部分,洵屬有理。 ㈤據上各節,原告一部請求被告游文章及被告游志誠連帶給付 所積欠借款2,721,068元中之1,000,000元,實屬有憑。 ㈥遲延利息之認定: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而被告 游志誠之戶籍遷出國外,現住居所不明,本件起訴狀繕本係 於113年3月12日於司法院網站公告為國、內外公示送達予被
告游志誠(見本院卷第33、3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項 規定,經60日發生效力,於113年5月11日始生送達效力,則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游志誠之翌日即11 3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一部請求 被告游文章、游志誠連帶給付1,000,000元,及自113年5月1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登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