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9號
TPDV,113,訴,9,2024062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號
反訴 原告
即 被 告 李信雄

李岳峰

李佳叡

李岳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律師
反訴 被告
即 原 告 陳楷茵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預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查反訴原告4人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6月3日當庭裁定命其於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萬5650元 ,惟反訴原告4人迄未補繳,有本院11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筆 錄、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各1份在卷可考,反 訴原告4人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8 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