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93號
原 告 陳殷朔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境鏞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被告美芝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暨已記載上開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之書狀繕本或影本(須附證物),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追加被告美芝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 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5日以「陳報狀」追加被告 美芝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芝城公司),惟未記載美 芝城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致本院無法特定具 體美芝城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何人及送達訴訟文書,是原告起 訴程式於法有欠缺,於法不合。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三 日內補正追加美芝城公司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之欠 缺,同時提出已記載上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之書 狀繕本或影本(須附證物),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追加 被告美芝城公司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