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484號
TPDV,113,訴,484,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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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李境軒
邱志仁
林郁傑
被 告 康山河

康庭瑋
康庭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周淑姬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四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七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康庭瑋康庭瑄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七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收件字號:一0八年中松字第0五八九五0號),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康山河積欠原告現金卡及信用卡債務,共計 新臺幣58萬0,110元及利息尚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且 康山河名下無財產可供原告執行受償。又被繼承人即訴外人 周淑姬於民國107年10月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康山河及被告康庭瑋康庭瑄分別為 周淑姬之配偶及兒子,為周淑姬之法定繼承人,且均未聲明 拋棄繼承,依法系爭不動產應由被告繼承而公同共有。詎被 告為避免康山河遭原告追索系爭債務,於108年11月4日協議 約定由康庭瑋康庭瑄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各2分之1(下 稱系爭分割協議),並於108年11月7日依系爭分割協議內容 完成分割繼承登記(收件字號108年中松字第058950號,下 稱系爭分割繼承登記)。而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



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償行為,並害及原告對康 山河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 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康庭瑋康庭瑄塗銷系爭分割繼 承登記。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㈠被告就被繼承人周淑姬所遺系爭不動產所為 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㈡康庭瑋康庭瑄應將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予以 塗銷。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康山河積欠原告系爭債務迄未清償,且康山河名下 並無財產可供原告執行受償,另被繼承人周淑姬於107年10 月5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且均 未聲明拋棄繼承,嗣於108年11月4日以系爭分割協議約定由 康庭瑋康庭瑄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各2分之1,並於108 年11月7日完成系爭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有本院債權憑證、 本院96年度促字第4767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繼承系統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北市中山地政事 務所113年4月2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137006712號函附系爭分 割繼承登記申請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43、49 至59、99至110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爭執,足認原告此 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245條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 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依 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自行為時經過10年始行消滅, 至上述1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 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 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在有償行為,除 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外,並須知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 時起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登記日期為108年11月7日,而 原告係於112年11月8日以網路申領系爭不動產之電子謄本始 悉上情,有系爭不動產之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上所載 列印時間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至33頁),則原告於113 年1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



見本院卷第7頁),距其上開知有撤銷原因時起,尚未逾民 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
 ㈢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本文定有明文。再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 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 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 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 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 ,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 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 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 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均為被繼承人 周淑姬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則康山河周淑姬107年1 0月5日死亡即繼承原因發生時,即與其他繼承人即康庭瑋康庭瑄周淑姬所遺之系爭不動產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權 利,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之性質,屬財產上之權利 ,故被告嗣就系爭不動產為系爭分割協議,核屬全體繼承人 對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財產處分行為,自為民法第244條規定 得撤銷之標的範圍。復觀諸系爭分割協議(見本院卷第108 頁),被告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歸由康庭瑋康庭瑄取 得所有權各2分之1,惟無任何應給付對價之約定,亦未見康 山河取得其他相應之對價或遺產,則康山河顯係與他繼承人 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形式上係無償行為無訛。而康山河 尚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清償,且經原告就系爭債務對康山河 聲請強制執行,因康山河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由 本院於112年4月28日發給原告債權憑權,有該債權憑證存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足認被告所為系爭分割協議 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減少康山河之積極財產,確實有害於 原告債權之受償,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 為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併請求受益人康庭瑋康庭瑄塗銷系爭分割繼承登記,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約定,請求:㈠ 被告就被繼承人周淑姬所遺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 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 康庭瑋康庭瑄應將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地號/建號 建物坐落地號 建物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一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6分之1 二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6分之1 三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如編號一所示地號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2樓 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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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