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3475號
TPDV,113,訴,3475,2024062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75號
原 告 邱佳玲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起訴,應以訴狀 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起訴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裁 判費,此亦為提起訴訟必備之程式。又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原告獲勝訴判 決,該聲明即為判決主文,故該聲明之記載亦應具體、明確 且適於執行,方屬依法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再按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其起訴狀未簽章,亦未記載具 體、明確且適於執行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原因事實,復 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以113年 度補字第1089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起訴,該裁定已於113年6月3日送達原告,有 本院裁定暨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期,原告仍未補正,亦有 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佐,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1/1頁


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