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3346號
TPDV,113,訴,3346,2024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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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46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被 告 藍秀櫻
藍貴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 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第27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 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 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君彬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 人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嗣上開銀行將 對被告之債權輾轉讓與原告,故原告依上開銀行與被告間之 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給付等語 。原告固主張依被告與上開銀行所簽訂之契約約定,雙方同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該等合意管轄條款係被告與 上開銀行間之約定,而原告固自上開銀行輾轉受讓債權,然 此係債權讓與之性質,並非契約承擔,原告並非契約之當事 人,其與被告間即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前開合意管轄約 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兩造間。又被告之住所為臺中市,是依 首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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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