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05號
原 告 助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明德
訴訟代理人 許家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收多易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共有物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 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69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訴訟代理人 亦未提出委任狀正本(卷內僅提出影本,見本院卷第19頁) ,均應予補正之。又原告雖已於起訴狀記載訴訟標的價額為 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並據此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 335元。惟按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 其排除侵害共有物占有之訴訟所得利益,即應以回復被占用 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25號裁 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 82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 0地號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廈地下1樓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揆諸前揭說 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之全部交易價額核定之 ,尚非不能核定,故原告主張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 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尚無可採。又因 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建物之交易價額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其 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2 委任訴訟代理人許家華律師之委任狀正本。 3 陳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廈地下1樓建物之交易價額(包括但不限於鑑定報告或實價登錄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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