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03號
原 告 孔憲文
訴訟代理人 陳瓊苓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玲雅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雖據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3,272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
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
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
聲明:㈠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即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及同段1056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
○○路0號1樓,下稱系爭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
依附表二比例分配;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91,686元,及其中91,6
8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及其中3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一個月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就訴之聲明第一項應
依起訴時系爭不動產價額,按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即權利範圍
)之價額定之。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金額為391,686元。系
爭不動產部分,經本院依職權調查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
服務網,鄰近系爭不動產與其同路段、建築形態相同之不動產於
民國111年8月之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為219,880元,有內政部不
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核兩者客觀條件(
同路段、建築形態)相似,與原告起訴時點相近,且上開交易價
額係主管機關官方所公布之實際交易價額,應得作為系爭不動產
價額核定之依據,而依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示,
系爭不動產總層次面積83.55平方公尺、陽臺面積7.2平方公尺、
雨遮面積2.34平方公尺、其共有部分經以配賦之應有部分折算之
面積為19.5平方公尺(計算式:578.49㎡×337/10,000=19.5,小
數點以下二位四捨五入)、配賦之車位面積36.17平方公尺(計
算式:1,699.89㎡×2/94=36.17,小數點以下二位四捨五入),
合計148.76平方公尺(計算式:83.55+7.2+2.23+19.5+36.17=14
8.76),則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應為32,709,349元(
計算式:219,880×149.76=32,709,34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之權利範圍為2分之1,是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16,354,675元(計算式:32,709,349元×1/2=16,354
,6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原告雖主張以臺北市政府地政
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計算本件系爭不動產訴訟標的價額,惟此與
上開市場價格差異甚大,自非可採。依上開規定,訴之聲明第一
、二項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16,746,361元(計算式:16,3
54,675+391,686=16,746,36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9,400元,
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裁判費53,272元,尚不足106,128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