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87號
原 告 張皓帆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王少柏慈善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沈朝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託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信託法第38條第1項、信託契約第8條約 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擔任信託契約 受託人可得之報酬(即簽約費及管理費),而聲明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275萬3,641元本息等情。查: ㈠原告提出之信託契約書第11條固有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 北司補卷第17頁)。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 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 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觀之上開信 託契約簽署及公證日期為民國108年4月19日,併當事人委託 人一方為訴外人王少柏,受託人一方為原告及訴外人蔡伶美 (北司補卷第14、18頁),被告顯非信託契約當事人;甚者 ,被告係於上開信託契約成立生效後之110年間始設立登記 ,此觀諸卷附之法人登記資料(本院卷第11頁)至明,自無 從簽署信託契約而為當事人。此外,信託契約第2條「信託 當事人」亦已明白約定:「受益人:甲方(即王少柏)。甲 方依信託契約移轉之財產,除甲方書面終止信託契約,受託 人應將信託財產返還甲方外,於王少柏慈善基金會成立後, 以甲方名義,代為捐助王少柏慈善基金會」(北司補卷第15 頁),足徵,信託契約受益人為委託人王少柏,被告則係以 王少柏名義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顯非信託契約之受益人, 此再對照上述法人登記資料所載捐助方法為「由王少柏捐助 」,亦可得證。準此,被告並非信託契約之當事人,堪以認 定。
㈡雖王少柏已死亡,經原告自陳明確(北司補卷第9頁),然依
信託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 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而應由王少柏之繼 承人繼受此信託契約關係,亦非被告。
㈢從而,上開信託契約文書並無從證明兩造間有管轄之合意, 本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之情形。
三、經查,本件被告之主事務所設於新北市土城區,有法人登記 資料可稽(本院卷第11頁),係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區 域內,依民事訴訟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