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68號
原 告 蔡月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冠宇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於起訴時自應明確特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__元及自民國77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被告應將民生東路933之1號房地塗銷登記返還登記原告所有;㈣77年原告股權遭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000萬盜賣、侵占,應加計2%年息償還原告;㈤被告自65年起積欠原告設計師費……請照年營額1%計付原告設計師費至77年」。惟上開聲明未據原告具體載明所欲請求之給付內容(亦即被告應對原告為何種之給付、行為或不行為,均應具體表明請求之內容),致本院無從特定訴訟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亦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繳納裁判費用。其中第㈠、㈣、㈤項聲明倘係請求被告為金錢給付,應明確表明請求之金額為若干;其中第㈡項聲明部分,倘係請求被告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則應明確特定標的物所坐落之地號、建號或門牌號碼、面積、權利範圍等足以特定不動產之資訊,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登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