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29號
原 告 湛維漢
訴訟代理人 粘毅群律師
複代理人 吳聲昀律師
被 告 劉葉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定地上權存續期間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
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
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
就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被告於民國57年2月14日設定之地上權(字號:大安字第013920
號,下稱系爭地上權),定其存續期間至120年5月12日止。此屬
因地上權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
價額。又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13號判決書所
認定之事實,兩造間就系爭地上權年地租之給付有按系爭土地當
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約定,再參以系爭地上權設定面積為
33.62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13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萬0,
800元,且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萬分之917,此有系爭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則系爭地上權1年租金之15倍為3
7萬1,804元【計算式:160,800×5%×33.62×(917/10,000)×15=3
71,8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低於地價1,691萬0,860
元【計算式:33.62×113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0萬3,000元=1
,691萬0,860】,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7萬1,804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
繳3,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