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78號
原 告 東佑達奈米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德
被 告 東聖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聖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第2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1日簽訂合約 書(下稱系爭合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NAGASE NC成型磨 床、型號SGE-64BLD2-E2之機器乙台,原告已依約交付買賣 價款新臺幣(下同)178萬5,000元,惟被告交付之機器有瑕 疵,構成不完全給付,爰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 及民法第25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178萬5, 000元及自112年9月6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然依系 爭合約備註第3點記載:「本合約如遇有爭執時,甲方(即 原告)同意以乙方(即被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兩造已合意因系爭合約所涉之訴訟,第一審管轄 法院應為被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而被告公司事務所登記地 址為「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之4」,有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資料可查,依兩造前揭約定,本件 應由兩造合意之被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管轄。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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