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3003號
TPDV,113,訴,3003,202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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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03號
原 告 陳漢陽

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律師
謝時峰律師
李宜恩律師
被 告 陳成德
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 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 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前段、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其他因不動產 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 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24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 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其向被告購買桃園市○○區○○○段○○○段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並簽訂(公共設施) 道路用地定金收據(下稱系爭契約),嗣系爭土地遭被告轉 賣給第三人,被告已給付不能為由,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 第216條第1、2項規定、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起訴請求被告 賠償定金及所失利益,核屬其他因不動產而涉訟,依民事訴 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得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即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管轄,且被告住所地位於桃園市中壢區,業經被告 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223至225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該管轄法院。
三、至被告雖具狀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惟依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僅原告得聲請移轉管轄, 被告並無聲請移轉管轄之權,其聲請僅係促請法院注意是否 依職權移轉管轄,本院既已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爰不 另就被告聲請移轉管轄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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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