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800號
TPDV,113,訴,2800,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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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0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陳澐諼(原名陳宛宜陳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貳仟柒佰伍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陸拾肆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貳仟柒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詹庭禎 ,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3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中國信託個人信 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為憑(本院卷第23頁、第77 頁、第101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8日向伊申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號之信用卡使用,被告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 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如期繳納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 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113年3月23日止,消費記帳尚 餘新臺幣(下同)57萬3863元及其中本金53萬4221元自113 年3月24日起按附表所示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未給付。 ㈡被告於107年4月18日向伊借款100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分期 償還,並按機動利率計付利息(被告未依約還款時為3.12%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3月18日,嗣 即未再清償,尚欠伊45萬3785元,及其中本金43萬2624元自 113年3月19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未給付。 ㈢被告於109年3月9日向伊借款42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分期償 還,並按機動利率計付利息(被告未依約還款時為3.12%)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3月9日,嗣即 未再清償,尚欠伊31萬5107元,及其中本金29萬9245元自11 3年3月10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未給付。 ㈣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伊已聲請法律扶助就債務整體協商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 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個人信用貸 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 計算式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11 1頁),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亦未爭執,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伊已聲請法律扶助就債務整體協商等 語,然未據主張或證明已協商成立並據以清償,自不影響原 告之請求,是其所辯,尚非可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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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