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771號
TPDV,113,訴,2771,202406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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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71號
原 告 謝鳳英
被 告 蕭元隆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
審附民字第46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不詳時間起,加入訴外人陳昱豪、少年陳○恩姓名詳卷,下稱少年A)、少年林○謙姓名詳卷,下稱少年B)、少年傅○淇(姓名詳卷,下稱少年C)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少年A擔任車手、少年B擔任收水、少年C擔任招募,另被告、陳昱豪則擔任二層收水。詎被告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13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盈利VIP」向原告佯稱略以:可透過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3月14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附近,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與少年A,復由少年A依被告之指示,於同(14)日14時45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公廁內交付與少年B,再由少年B於同(14)日某時許,在臺北市某家樂福附近交付與被告、陳昱豪,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當原告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俟被告所涉不法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3月21日112年度審訴字第2888號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等情;足證被告顯係故意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使原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上揭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㈡為此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 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 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遭被告故意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不法行為而受有100萬元之財產 損失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3月21日112年度審訴字 第2888號判決認定略以:「二、論罪科刑(一)法律適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 錢罪。(二)被告與同案共犯陳昱豪、少年陳○恩林○謙傅○淇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三)被告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等節,並據此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在案(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刑事案件全部卷宗確認無誤;另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揭不法侵權 行為而受有財產損失100萬元乙節屬實,應可採信。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 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 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 年2月26日囑託監所送達被告本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足憑(見本院審附民卷第7頁),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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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