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758號
TPDV,113,訴,2758,2024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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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58號
原 告 戴淑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佩珍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8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參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中超過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伍佰參拾壹元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 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其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 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 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 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規 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 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就被告李佩珍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萬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見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8號卷第5頁)。然本院刑事 庭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12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向原告所詐 取之財物金額為13萬8,531元(見本院卷第15頁),則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超過13萬8,531元部分即非被告被訴犯罪事實 範圍,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此部分之訴 為不合法,惟本院刑事庭既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為兼顧 原告之程序及實體利益,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 訴程式之欠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扣除免徵裁判費之13萬8, 531元,尚有94萬1,46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03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訟標的金額超 過13萬8,531元部分之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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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