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5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送達代收人 謝宇森、鐘婉菁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黃玉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4,604元,及自民國112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03%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7,2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詹庭禎,其已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101.137.44.67) 於民國112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6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 年1月5日至119年1月5日,共84期,約定自撥貸日起前2個月 按月固定利率0.88%,自3個月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3.4 2%(現指數利率為1.61%,總計為15.03%),自實際撥款日起 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8月 10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594,604元,及自112年8月1 1日起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貸款借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 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查詢還款明細、放款帳戶還款 交易明細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