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546號
TPDV,113,訴,2546,2024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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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4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羅孟淳(原名:羅宜茜、羅依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 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 院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惟查上開合意管轄 條款係原告事先擬定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又被告住所 地在台中市西屯區,有被告所提出之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憑, 其因上開契約涉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如依上開 條款定其管轄法院,勢將使被告須赴本院應訴,除增加被告 之勞力時間費用外,甚至或造成被告放棄應訴機會,對被告 自有顯失公平情事。從而,被告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移 送於其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按之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2項、第1條第1項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 、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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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