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372號
TPDV,113,訴,2372,2024061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72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杭立強
被 告 鄭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伍佰肆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伍佰肆拾叁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下 稱系爭契約A)第25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 約B)第16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 院自有管轄權。
二、又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依企業併購 法相關規定,業於民國99年5月1日將其在臺分行部分營業、 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在卷可參 ,而本件兩造間爭執即屬前揭分割業務範圍,是此部分權利 義務關係,自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及負擔。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41,803元,及其中本金141,803元自98年11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88,674 元,及其中本金284,740元自98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1.1%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減縮第㈠項聲明之起息日, 並捨棄請求第㈡項聲明之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而變更上開



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計帳消費,且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費,但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清償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等於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就剩餘未付款項,應依系爭契約A第15條第3項,以年息19.929%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自00年00月間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A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2條第1項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150,545元(含本金149,072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1,473元)未清償。而上開債務已於98年11月18日轉列呆帳。嗣被告於本件借款轉列呆帳後,於98年12月11日起至101年6月5日止,計還款8,742元,先予充償被告前揭所欠利息1,473元,其餘7,269元則充償本金,故迄今被告仍有本金141,803元未清償,另因銀行法已於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故此筆債務之遲延利息均改按年息15%計算,並以最後還款日之翌日為利息起算日。 ㈡被告又於94年3月2日向其借款40萬元,雙方簽訂系爭契約B, 約定借款年限為5年,利率為年利率11.1%,嗣隨原告本息平 均攤還信用貸款利率浮動調整。詎被告自00年0月間起未依 約給付,依系爭契約B第6條第1項第1款約定,上開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並於98年8月21日經原告轉列呆帳,而被告於98 年9月1日至101年6月5日,仍陸續還款計20,035元,經先予 充償被告前揭所欠本金後,迄今被告仍有本金284,740元未 清償,且以最後轉呆帳日之翌日為遲延利息起算日。 ㈢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系爭契約A、B、系統畫面、信用卡帳單、綜合對 帳單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 料,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所命給付 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就被告部分依職權宣告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 息 起算日 計算標準 一 信用卡 141,803元 101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二 信用貸款 284,740元 98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11.1% 合 計 426,543元

1/1頁


參考資料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