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297號
TPDV,113,訴,2297,202406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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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97號
原 告 王碧如

被 告 張稚宏
徐顯崇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
附民字第110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稚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徐顯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張稚宏徐顯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張稚宏徐顯崇於民國000年0月間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並提供渠等所有之銀行帳 戶資料作為人頭帳戶,同時擔任依指示自其帳戶提領贓款之 車手,隨即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 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對原告從事下列不法侵權行 為:
  1.被告張稚宏部分:
   有關被告張稚宏係依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卜鈺」之 指示,先於111年3月18日設立智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智 鴻公司),再以智鴻公司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辦帳號第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後提供予詐欺



集團使用,且擔任提領匯入一銀帳戶內詐欺贓款之車手; 乃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1日前某不詳時間 ,向原告佯稱略以:加入統一證券APP投資獲利云云,致 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在本院112年12月27日112年度訴字第12 42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及金額」欄位 內所示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至第一層帳戶, 隨即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成兩筆款項於如「轉匯時間 及金額」欄位內所示時間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並旋由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再轉匯時間及金額」欄位內所示時 間再轉匯至前揭一銀帳戶(即第三層帳戶)內,被告張稚 宏則再依詐欺集團成員「陳炳豪」之指示於如「提領人、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位內所示時點前往第一銀行大 坪林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臨櫃提領款項,旋 即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處交付「陳炳豪」,以 藉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達成掩飾詐騙所得贓款之實質及 去向之目的。
  2.被告徐顯崇部分:
   有關被告徐顯崇係自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萬金BOSS 」處取得彰化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環宇汽車商行陳世凱;下稱彰銀帳戶)之存摺、 印章及提款密碼,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萬金業務 」、「萬金車神」則分別負責詐欺集團內之帳務問題及收 取款項,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略以:加入統一 證券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在本院112年 12月27日112年度訴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 「匯款時間及金額」欄位內所示時間匯款290萬元至第一 層帳戶,隨即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成兩筆款項於如「 轉匯時間及金額」欄位內所示時間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並 旋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又分成三筆款項於如「再轉匯時 間及金額」欄位內所示時間再轉匯至前揭彰銀帳戶(即第 三層帳戶)內,被告徐顯崇乃依指示於如「提領人、提領 時間、地點及金額」欄位內所示時點前往彰化銀行中壢分 行提領,復將該款項交付另名詐欺集團成員范揚豐,以藉 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達成掩飾詐騙所得贓款之實質及去 向之目的。
  3.當原告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俟被告張稚宏徐顯崇所涉不法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12月2 7日112年度訴字第1242號判處被告張稚宏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7,87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另被告徐顯崇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犯罪所 得26,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等情;足證渠等顯係故意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等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使原告分別受 有250萬元、290萬元之損害。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第185條關於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規定訴請被告張稚宏徐顯崇分別賠償上揭金額暨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㈡為此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二、本件被告張稚宏徐顯崇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 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 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遭被告張稚 宏、徐顯崇故意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不法行為而分別 受有250萬元、290萬元之財產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轉帳匯 款資料為佐,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12月27日112年度訴字 第1242號判決認定略以:「二、論罪科刑:...㈥核被告3人 (按即包括被告張稚宏徐顯崇在內,下同)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3人所犯 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 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等節, 並據此判處被告張稚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未扣案犯罪所得7,878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等情,另被告徐顯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1年6月,未扣案犯罪所得26,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在案(見本院 卷第13至2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刑事案件全部卷 宗確認無誤;另被告張稚宏徐顯崇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堪認原告主張其因渠等上揭不法侵權行為而分別受有財產 損失250萬元、290萬元乙節屬實,應可採信。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 對於被告張稚宏徐顯崇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 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係於112年7月17日送達被告張稚宏之戶籍地,另於同 年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徐顯崇之戶籍地,此均有本院送達證 書附卷足憑(見本院附民卷第9、11頁),是揆諸前述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張稚宏徐顯崇應分別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18日、112年7月30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關 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關於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等規定請求被告張稚宏徐顯崇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 示之金額暨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本院112年12月27日112年度訴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附表一:被告張稚宏部分(關於所涉本件原告侵權部分)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 匯入第二層帳戶 再轉匯時間及金額 匯入第三層帳戶 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證據名稱及證據出處 主文 1 王碧如 111.4.12 10:49 250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李麗君) 111.4.12 10:53 199萬9,000元 華南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薛宏鎮) 111.4.12 10:53 199萬9,000元 第一銀行 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智鴻公司) 張稚宏、 111.4.14、10:39、第一銀行大坪林分行、300萬元 111年5月23日警詢筆錄(偵字第8722號卷第67-69頁) 張稚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1.4.12 10:54 60萬2,000元 111.4.12 10:54 60萬2,000元 張稚宏、 111.4.15、14:12、第一銀行大坪林分行、63萬元 附表二:被告徐顯崇部分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 匯入第二層帳戶 再轉匯時間及金額 匯入第三層帳戶 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證據名稱及證據出處 1 王碧如 111.4.18 13:00 290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鍾光賢) 111.4.18 13:26 96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趙信銘) 111.4.18 13:37 96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環宇汽車商行陳世凱徐顯崇、 111.4.18、13:58、彰化銀行中壢分行、268萬元 111年5月23日警詢筆錄(偵字第8722號卷第67-69頁) 111.4.18 13:26 193萬4,000元 彰化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趙信銘) 111.4.18 13:34 1,000元 111.4.18 13:39 17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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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智鴻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