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222號
TPDV,113,訴,2222,2024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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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2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李建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1,406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6%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5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761,4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特別 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兩造合意因該契約涉訟時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二、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承受其訴訟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 之;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於本院審理中 變更為詹庭禎(本院卷第53、59頁),是詹庭禎聲明承受訴 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4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當日起至118年9月26日止,利息按定儲利 率指數加年利率8.99%(屆期時為10.6%)機動計算,自實際 撥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分84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視 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12年10月7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依 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761,40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 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通知內容異動紀錄、產品利率查詢 、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核屬相 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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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