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05號
113年6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徐敏莉
被 告 吳素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
附民字第2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遭詐欺集團以LINE 通訊軟體佯裝為投資老師助理,訛稱下載投資網站「豐利」 之應用程式,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將獲利甚豐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至被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而被告經刑事案件認定成立犯罪,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伊為申辦貸款而依自稱「張睿德」之男子指示, 將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設 定為系爭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並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自稱業務之人,伊係遭詐欺集團騙取系爭帳戶, 伊不知原告匯款予何人,亦不認識原告等語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85頁):
㈠、被告於112年2月21日,將其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並將詐欺集團掌 控之A帳戶設定為系爭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
㈡、嗣詐欺集團成員於Youtube刊登不實投資廣告,並設立不實投 資網站「豐利」之應用程式,經原告瀏覽上開廣告與之聯繫 ,詐欺集團即利用LINE通訊軟體佯裝為投資老師助理聯繫原 告,訛稱下載上開不實投資網站應用程式,依指示匯款投資
股票,獲利甚豐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 8日12時6分,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詐欺集團再於翌(9 )日下午1時17分,以網路銀行轉帳249,799元至A帳戶。㈢、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認 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並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該案 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323號刑事案件審理( 見本院卷第15至33、53頁)。
四、本件主要爭點:
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 定甚明。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客體,包含權利以外之 利益,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以故意為要件時,基於法體系 適用之一致性,其侵權行為之成立亦須以故意為必要(參王 澤鑑,侵權行為法,臺北:王慕華,110年,增補版,頁390 、399)。而因刑法幫助詐欺取財罪係以故意為要件,依上 開說明,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時,亦須以故意為必要 。又民法之故意,與刑法並無二致,包含「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之直接故意(參刑法第13條第1項)」,以及「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參刑法第13條第 2項)」。
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於臉書得知貸款訊息後,以LIN E通訊軟體與自稱「張睿德」之男子聯繫,並設定A帳戶為系 爭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再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 交付自稱業務之人,之後即未再使用系爭帳戶等語(見本院 卷第83至84頁),而觀諸被告與「張睿德」之LINE對話紀錄 ,「張睿德」表明為鉅亨金融,經被告告以目前貸款數額、 從事保全工作、每月薪資34,000元、任職年資3年,並填寫 基本資料後,「張睿德」表示會請會計替被告做資料,繼而 提供記載被告所屬公司及投保單位為鉅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投保薪資為45,800元、每月薪資44,500元、任職1年8個月 之建檔資料予被告,嗣「張睿德」復與被告相約複習照會內 容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7907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5至26頁),堪 信「張睿德」係為被告製作假資料申請貸款無疑。㈢、又被告提供辦理貸款之合約,其上載明「聯鼎行銷線上合約 」,委託人為被告、受任人為聯鼎行銷有限公司(見偵查卷 第4頁),核與前述被告與隸屬於鉅亨金融之「張睿德」聯
繫貸款事宜,以及被告於另案警詢中陳稱於臉書看見貸款廣 告,並加入利辰國際帳號(見偵查卷第1頁反面)不符;衡 以被告於另案本院審理中陳稱曾辦理機車貸款、手機貸款及 信用貸款,均未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見本院 112年度審訴字第1586號刑事卷【下稱刑案卷】第26至27頁 ),被告與張睿德聯繫前,亦與訴外人即凱基商業銀行人員 鄧晴軒聯繫辦理貸款事宜,經鄧晴軒覆以聯徵查詢次數過多 而未通過,被告知悉當時任何銀行均不會替其辦理貸款等情 ,業據證人鄧晴軒於另案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刑案卷第 167至171頁),且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按(見刑案卷第49 至123頁),足見被告並非完全無貸款經驗,則被告依「張 睿德」所告知辦理貸款之流程、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及交付帳 戶資料之方式,自可預見其所有系爭帳戶將被詐欺集團成員 利用作為犯罪贓款之匯入流出,被告對於詐欺集團以詐欺方 法詐欺被害人財產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交付帳戶之本意 。
㈣、佐以被告於LINE對話過程中,明確向「張睿德」表示:「也 要存摺才能辦就順便把貸款拿來,我只要我的部份而已,其 他我不會要」(見偵查卷第42頁),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及 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予「張睿德」使用,亦經另案臺灣高等法 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2 項之幫助洗錢罪,並從一重幫助洗錢罪,有上開判決可佐( 見本院卷第88至100頁),益徵被告主觀上對其幫助詐欺集 團遂行詐欺行為應有所預見,其對於詐欺行為之發生亦不違 背其本意,依上開說明,被告自具有間接故意。是被告故意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原告之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 並因此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實三之㈡),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損害與違反保 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即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㈤、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規定 甚明。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亦有規範。被告就其故意幫助詐欺行為,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被告 應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即返還100萬元。復因本件 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15日對被告為寄存送達(見附民卷 第1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該起訴狀繕本 於112年11月25日對被告發生送達效力,原告自得就上開金 額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結論:
被告故意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原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 告並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100萬元,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 律之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1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承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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