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202號
TPDV,113,訴,2202,2024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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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02號
反 訴 原告
即 被 告 林文聰
反 訴 被告
即 原 告 李彬基
吳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 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所謂相牽 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 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 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 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如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 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 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 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 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若反訴之 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具牽連關係者,自不合於 前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應裁定駁回 該反訴。
二、查,原告(即反訴被告)李彬基吳淑芬(下稱原告2人) 起訴主張被告(即反訴原告)林文聰與另一共同被告曾雪勉 於民國111年間因競選臺北市第14屆和平里里長選舉期間, 故意擷取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選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部分內 容,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他字第173號簽呈內容 ,以紅色字體改寫成「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三位法官判斷( 0000000臺灣高等法院判斷)、李彬基有製作內容為表示上 訴人擔任和平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期間,以不法手段領走經 費,並將該等不實事項製成文宣、案號:107年度選他字第1 73號偵查結案李彬基犯罪事實已臻明確」等不實指摘原告2 人犯罪之文宣張貼於其臉書,詆毀原告2人之名譽,爰依民 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並聲明:1、被告應將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選上字第3 號民事判決全文加註「林文聰曾雪勉道歉啟事:4年前李 彬基沒有抹黑林文聰」刊登於其臉書30天,以回復原告名譽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人各新臺幣(下同)600,000元 本息等語。被告林文聰於113年5月14日對原告2人提起反訴 ,主張原告2人曾在107年度當選和平里里長,後於108年對 被告林文聰提告妨害名譽,已經不起訴結案;在111年度當 選連任和平里里長,於112年度提告林文聰違反選罷法,亦 已經不起訴,今又提出排除本件侵害訴訟;而雖然貪污案件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15658號),但被告林文聰移居至和平里已60年, 從6年前開始被里民謠傳貪污事件,精神上時常受到無法形 容的懊腦,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1、反訴被告在和平里內廣 播「林文聰先生在94年度到98年度擔任和平社區發展協會總 幹事的期間,並沒有用不法的手段領走各種錢財」一天廣播 3次,廣播2天,以回復反訴原告名譽。2、反訴被告應將廣 播內容「加註:林彬基、吳淑芬道歉啟事:林文聰先生在94 年度到98年度擔任和平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的期間,並沒有 用不法的手段領走各種錢財,也沒有貪污」刊登於其臉書30 天,以回復反訴原告名譽。3、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 ,000元等語。據此可知,被告林文聰提起之反訴,其訴訟標 的及所依據之事實,與本訴所本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均不相 同,亦非基於相同之法律關係或事實而發生,自難認反訴之 標的與本訴之標的或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揆諸首揭說明 ,被告林文聰之反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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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