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147號
TPDV,113,訴,2147,2024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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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4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劉千榆
被 告 楊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零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其他約定事項第 1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 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6日依經濟部中小企業處所 訂「青年創業啟動金貸款要點」,簽訂借款契約向原告借貸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原告分成95萬元、5萬元撥款予被 告,約定借款期間均為110年7月6日起至115年7月6日,並約 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依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計算,如有一部遲延還款,即喪 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 息,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照還本金金額按放款利率10% ,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就上開2筆借款各自112年11月6日、113年3月6日起 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54萬6,004元(含本金、計至起 訴前之利息、違約金)即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其他約定事 項、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切結書、催告函、存款利率表等 件為證,互核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貸款金額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借款日 到期日 利息請求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請求期間及利率 1 95萬元 54萬6004元 51萬7,247元 110年7月6日/ 115年7月6日 自11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7%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2 5萬元 2萬3,772元 110年7月6日/ 115年7月6日 自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7%計算之利息。 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合計 54萬1,01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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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