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和解契約(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090號
TPDV,113,訴,2090,2024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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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90號
原 告 胡睿仁
胡瀚中
被 告 陳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伍佰陸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在車禍和解書第11條約定:「有關本和解契約,管 轄法院經雙方合意指定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是本 院依上開約定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7萬2,48 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嗣原告於審理中就上開利息部分請求減縮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本院卷第23頁),依前開規定 ,並無不符,應予准許。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李彧晴無汽車駕駛執照,仍將其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借予李彧晴,後李彧晴於 112年11月24日在新北市五股區成蘆橋道路五股端汽車道因 過失撞擊原告胡睿仁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致胡睿仁受有體傷,原告共有之系 爭自小客車受有損壞,過失侵害胡睿仁所有權及身體權,及 原告胡瀚中之所有權。後兩造於112年12月21日簽訂車禍和 解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約定被告以貸款方式於撥貸日 以現金償還原告19萬0,780元,如被告未依約於該日以現金 交付者,應支付相當於和解金額一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且若 未於約定清償期完整清償該和解債權,應支付相當於該筆和 解債權一倍之懲罰性違約金。附款約定未成功核貸時,被告



須配合另覓還款方案,若有違反應給付原告相當於該筆和解 債權一倍之懲罰性違約金。被告未配合完成貸款,且未以他 法給付原告19萬0,780元,又未於清償期償還原告,顯有違 和解契約第1、4條及附款約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 約金38萬1,560元,及原損害之約定賠償額19萬0,780元等語 ,爰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7萬2, 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署系爭和解契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車禍和解書影本為證(店簡卷第23至27頁),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和解金19萬0,780元,自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懲罰性違約金38萬0,560元部分,依系 爭和解契約第1條約定:「丙(按指李彧晴)、丁(按指被 告)方願賠償甲、乙方(按指原告)……190,780元整……。並 於貸款撥款日以現金一次交予甲、乙方收執,不另製據。若 丙、丁未於該日以現金交付,應支付相當於本和解債權額一 倍之懲罰性違約金。」;第4條約定:「丙、丁方若未於約 定之清償期完整清償該和解債權,應支付相當於本和解債權 額一倍之懲罰性違約金。」;附款亦約定:「若丙、丁方未 成功核貸,須配合甲、乙方別覓還款方案,丙、丁方不得異 議,若丙、丁有違反本款,須支付相當於本和解債權額一倍 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店簡卷第23頁),本件依原告提 出之對話紀錄,原告有催促被告辦理貸款事宜,而被告一開 始雖有配合,但嗣後原告胡睿仁催促時,被告以各種理由推 托,之後則未予回應,依其情形,應屬未配合別覓還款方案 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9萬0,780元,應 屬有據。至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和解契約第1條後段部分 ,本件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有貸款成功之情事,自無該約定所 稱未於撥貸日以現金交付款項之情形。又系爭和解契約並未 約定清償期日,原告亦未定期催告被告給付該和解金額,被 告自無原告所指有未於約定清償期完整清償約定和解金額之 情事。原告據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9萬0,78 0元,尚屬無據。再者,觀之系爭和解契約除上開情形外, 於第5、7、8、9、10、11條,均約定被告於違反各該條款情 形者須賠償懲罰性違約金,例如第5條約定被告拋棄對原告



之一切法律上請求,同意原告完全清償和解債權後始放棄民 事求償權與刑事告訴權,如有違反應支付相當於和解債權額 之懲罰性違約金;第7條約定:如未於和解日公證,被告有 義務擇日再行公證,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配合原告公證之一 切要求,如有違反應支付相當於和解債權額之懲罰性違約金 ;第8條約定:如和解契約未經公證,被告於後續民事程序 對系爭和解契約不得異議,需自認原告就系爭和解契約之一 切權利事實,並負擔一切義務至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如有違 反應支付相當於和解債權額之懲罰性違約金;第9條約定: 系爭和解契約未經公證,仍具和解效力,不得異議,如有違 反應支付相當於和解債權額之懲罰性違約金;第10條約定: 日後涉訟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自願負擔,不得異議,如有違反 應支付相當於和解債權額之懲罰性違約金;第11條約定:系 爭和解契約管轄法院指定以本院管轄,不得異議,被告如有 違反應支付相當於和解債權額之懲罰性違約金(店簡卷第23 、25頁)。該和解契約加計附款計13條,計有9條約定懲罰 性違約金,顯見其目的在於促使被告能配合依系爭和解契約 約定辦理,阻絕被告以各項理由不賠償約定之和解金額,以 利原告得順利取得該約定之和解金額,有些懲罰性違約金條 文涉及契約效力之認定及當事人訴訟權益者亦約定懲罰性違 約金,甚不合理。審酌本件和解契約內容,應認各該懲罰性 違約金係屬競合之約定,例如系爭和解契約第1條後段約定 就被告貸款核貸撥款後,未依約於撥款日交付該款項予原告 ,及附款約定未成功核貸時被告未配合另覓還款方案,二者 係屬衝突之約款,尚無從認原告於被告不配合時,於各該上 開約定情形得合併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否則原告竟得因被告 未配合而得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系爭和解契約約定和解金額 達9倍之賠償金額,顯不合理。
 ㈢綜上,本件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第1條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和解 金19萬0,780元,及依該契約附款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 金19萬0,7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該契約第1 條後段、第4條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9萬0,780元,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㈣再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3月23日(店簡卷第49頁送達證書參照)起給付法定遲延 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萬 1,560元,及自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 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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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