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7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陳嘉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肆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之讓與 ,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由該條文規定可知,債權讓與之契約,於債權人與受讓人間 債權讓與之合意,即生效力,並不需經債務人之同意,然為 保護債務人之利益,在未通知債務人之前,其讓與行為僅當 事人間發生效力,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債權讓與係以移轉 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 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 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 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 ,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87 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依被告與訴外人美商 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銀行)簽訂之美 國運通銀行「信用貸款」其他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被告與 美國運通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 頁),嗣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於民國97年8月1日起概括承受美國運通銀行在臺分行全部資
產、負債及營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 會)以97年7月18日金管銀㈣字第09740003110號函核准在案 (見本院卷第9至10頁),上述債權亦由渣打銀行承受。渣 打銀行又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依上開說明,前揭合意管轄 約定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4月1日向美國運通銀行借款新臺幣( 下同)21萬元,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至貸款應付本息及 各項費用全部付清之日止,約定利息為7.88%,為期6個月, 期滿後自動改為年息14.99%,貸款期間如有累積達2次之遲 延繳款紀錄者,借款利率調整為年息19.95%計算,並自110 年7月20日起,依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按年息16%計算 。詎被告自94年7月26日起未依約清償,依美國運通銀行「 信用貸款」其他約定條款第7條第1項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 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欠19萬9,489元及 利息未為給付。嗣渣打銀行於97年8月1日起承受美國運通銀 行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復於99年12月1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伊 ,並已依法公告,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伊。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 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 據其提出金管會97年7月18日金管銀㈣字第09740003110號函 、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美國運通銀行「7.88% 信用貸款」額度回復申請書、美國運通銀行「信用貸款」其 他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所附債權資料明細 表、太平洋日報影本、貸款還款明細表(補發)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9至24頁、第33至38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各該 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因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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