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60號
原 告 葉美珍
被 告 陳振愷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附民字第104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本院,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捌萬柒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肆拾捌萬柒仟壹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暱稱「文杰」、「伯阿土」、「順心」及「小新」等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由被告提供帳戶,及提領、匯款詐欺所得 款項之工作。嗣於111年2月25日中午12時許,詐欺集團成員 假冒警員撥打電話予伊佯稱因涉犯洗錢案件需扣押財產等語 ,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19日9時33分許、同日9時34 分許、同年月20日9時30分許、同日9時32分許,分別匯款20 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至訴外人謝貞健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貞健中信帳戶 ),於111年5月21日15時7分許、同日15時7分許、同年月22 日15時9分許、同日15時10分許、同年月23日9時33分許、同 日9時34分許,分別匯2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100萬 元、150萬元、100萬元至謝貞健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謝貞健聯邦帳戶);上開謝貞健中信帳戶 款項於111年5月19日12時41分許、同日12時43分許、同年月 20日9時9分許、同日9時48分許,分別轉匯110萬元、89萬元 、1450元、199萬5000元至被告擔任負責人之理放美髮沙龍 店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臺銀帳戶
),謝貞健聯邦帳戶款項於111年5月23日9時38分許、同年 月24日12時17分許、同日15時45分許,分別轉匯150萬元、5 00元、180元至被告臺銀帳戶,合計轉匯548萬7130元。被告 並提供給「小新」被告臺銀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再 依「小新」或「文杰」之指示,提領及匯款詐欺款項交付詐 欺集團成員。嗣被告於111年5月25日15時許,在臺北市大安 區和平東路1段180號之臺灣銀行和平分行,欲提領詐欺款項 時,經行員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獲報到場,始查悉上 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48萬7130元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8萬713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揭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致伊受騙匯款再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548萬7130元 至被告臺銀帳戶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88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罪確定, 此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30頁),並經本院 調取上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本件被告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致原告受有損害,且犯罪行為與原告 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說明,被告之行為自 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成立故意侵 權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548萬7130元,即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48 萬7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0日起(送 達證書見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得免為假執行,且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