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22號
原 告 任偉誠
被 告 陳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976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 款項。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於112年2月3日某時,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邱沁宜」、「嘉惠」等帳號與原告聯繫,並 佯稱:可透過「宏策APP」投資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因 而分別於112年3月13日10時18分、同年月23日10時23分許, 於臺北市○○區○○路000號怡客咖啡衡陽店內,交付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130萬元(下合稱系爭款項)予被告,復由 被告依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指示,將系爭款項交付予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 權,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79條前段,訴請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 等語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承認原告本件所為請求及主張事實,而為認諾之 表示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告對於原告
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 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 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 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要旨 參照)。
㈡查被告於本院113年5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業表明同意原 告之請求並為認諾(見本院卷第40頁),揆諸前揭說明,即 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所為請求既為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再就其另依同 法第179條前段規定之選擇合併請求權部分予以審酌,併此 敘明。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0月4日(同年9月23 日寄存送達警察機關,應於同年00月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 見審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33 0萬元,及自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惟訴訟費 用本不限於裁判費,為使將來兩造另行陳報訴訟費用時,得 以確定其數額,故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