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615號
TPDV,113,訴,1615,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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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1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姳涵
江宜芳
被 告 李子義

李愛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子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零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零陸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子義李愛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壹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 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 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李子義於民國96年12月4日邀同被告李愛琳為附卡持 有人,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 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償還尚應就本金餘額按年息15 %計算遲延利息;又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正卡持卡 人就其本人與附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之全部 負清償責任,附卡持卡人僅就使用該附卡所生應付帳款負 清償責任。詎被告二人嗣後未依約清償,自分別請領前開 信用卡使用至113年3月11日止,被告李子義累計欠款新臺 幣(下同)570,013元(包括消費款200,627元、前未受償 之循環利息369,386元)、李愛琳累計消費款338,154元未 為給付。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之約定,被告二 人均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雖經原告屢向被告二人催討,惟渠等均置之不理。為此 ,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暨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暨 世界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 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暨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李子義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另與 被告李愛琳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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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