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27號
原 告 蔡芝妮
被 告 張泮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均為即時通訊平臺LINE群組「第三勢 力三三三」(群組人數約349人,下稱A群組)、「第三勢力 三三三」(群組人數約173人,下稱B群組,與A群組合稱系 爭群組)之成員,在系爭群組中分別使用暱稱「戴玲玲」、 「張擎」。因兩造前有訴訟糾紛,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分 別於民國111年9月23日、同年月25日,在臺北市某處,各在 A群組、B群組均張貼內容為「戴玲玲本席與你素不相識,…… 本席辜(應為「姑」之誤載)念妳身患精神分裂症,……」之 文字訊息(下稱系爭訊息),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原告應給付被告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系爭群組每發表一篇小文章,原告即在本 文下方對被告為汙衊、謾罵等不雅言論,使被告不堪其擾, 抑鬱難耐,被告方於系爭群組指稱原告有精神分裂症,以禁 止原告繼續汙衊被告,且「精神分裂症」乃醫學專有名詞, 被告並未直指原告為「神經病」,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100萬元,難認 有據,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均為系爭群組成員,分別使用暱稱「戴玲 玲」、「張擎」,被告於上開時間在系爭群組張貼系爭訊息 等情,有系爭訊息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43至63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詳見訴字卷第84頁),足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另主張被告張貼系爭訊息乃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應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100萬元乙節,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於系爭群組張貼系爭訊息,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
⑴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 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 ,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 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 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 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 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 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 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 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 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 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 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 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 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 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 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被告雖辯稱「精神分裂症」乃醫學專有名詞,故系爭訊息並 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惟被告並無任何憑據,亦未加以查證 ,僅因不滿原告針對被告於系爭群組發表文章所為之評論, 為禁止原告繼續為之,即任意於系爭群組張貼系爭訊息直指 原告罹患精神分裂症,則該等不實之言論,將使系爭群組其 他不知情之成員誤認原告有精神分裂症患者所呈現之思考障 礙、知覺障礙、情感障礙、行為異常等表徵,對原告之言行 舉止產生懷疑,甚至負面評價,原告之人格社會評價自因此 受有貶損,其名譽權當受有侵害。況原告之病歷乃其個人隱 私事項,原告並非公眾人物,其是否罹患精神分裂症非屬公
共領域範疇,未經原告同意,自無任由被告對外公開討論之 必要,且以被告自陳之前述行為動機及系爭訊息全文觀之, 亦與公益無涉,則被告於系爭訊息提及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 ,難謂係應受保障之言論自由範圍。又被告於系爭群組張貼 系爭訊息之行為,另經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妨害名譽告訴,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568號判決認定被告犯散 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 字第10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有該等刑事判決在卷 可按(見訴字卷第13至17、65至68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刑 事案件電子卷證確認屬實,益徵被告所為,已不法侵害原告 之名譽權無訛。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100萬元,有無 理由?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 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 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及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原告之名譽權因被告於系爭群組張貼系爭訊息而受有侵害乙 節,已如前述,且原告無端遭被告指稱患有精神分裂症,使 系爭群組不知情之其他成員誤認原告之情緒、思考及行為因 罹患上開疾病而有異常,原告之人格社會評價受有貶損,其 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之慰撫金,即屬有據。爰審酌被告於成員人數逾百人之 系爭群組,以系爭訊息指稱原告罹患精神分裂症,除使不知 情之其他成員對原告之言行有不當之聯結及負面評價外,亦 使原告私領域事項淪為他人非議八卦之話題,對原告名譽權 之侵害及所致生原告精神上之痛苦尚難謂輕微,並兼衡兩造 自述之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84至85頁)、被告之智識程度 及行為動機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之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礙難准 許。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開經本院准 許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7日(見 審附民字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 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 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件原告 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