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18號
原 告 石朝仁
被 告 吳武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一樓及B1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及B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 造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 112年9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 同)35,000元,於每月10日前支付,押金則為70,000元,倘 被告遲付租金達2個月,經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為支 付,原告得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詎被告簽約後並未給付押金 70,000元,亦未給付112年9月至11月租金105,000元,合計1 75,000元,原告遂於112年11月22日以新莊化成路郵局第206 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函到5日內給 付,未給付則終止系爭租約,被告仍不予置理,故系爭租約 於112年11月27日起已終止,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自 應遷讓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 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 還租賃物。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卻積欠 租金達2個月以上,原告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期限內 給付租金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 為證(見卷第13-23、63-6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 房屋登記資料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又雖系爭 存證信函經招領逾期退回,惟系爭租約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 約定業已約定「租賃雙方相互間之通知,以郵寄為之者,應 以本契約所記載之地址為準。如因地址變更未告知他方,致 通知無法到達時,以第一次郵遞之日期推定為到達日。」, 則原告既已向系爭租約所載被告地址寄發系爭存證信函為催 告繳納租金之通知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依前揭約定,應 認被告已經受領原告之通知及意思表示,則系爭租約已經終 止,被告當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故原告請求被 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 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 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