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3號
原 告 廖淑華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黃靖軒律師
被 告 張棋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四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12年1月6日經本院1 11年度婚字第281號民事判決判准離婚在案。而原告於73年 間購入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下稱系爭房屋) ,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惟系爭房屋遭被告無權占有迄今, 經原告多次請求返還,被告均拒絕。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 出,並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嗣經本院判決准予離婚 ,惟被告仍居住於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內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1年1 0月28日北市警安分行字第1113060514號函、臺北市政府地 政局新舊地建號查詢、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11年度
婚字第281號民事判決等為證(見卷第13-15、31-38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依上開證物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 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被告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自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文芳